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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_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济长清检一部刑诉〔2020〕250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1502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地和现住址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镇**村。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7月6日被济南市公安局长清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济南市公安局长清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被告人杨某某在其租住的济南市长清区**街道******楼的房间内,提供甲基苯丙胺(冰毒)及吸毒工具,容留屈某某等人吸食毒品3次。分述如下:

1、2020年6月,被告人杨某某容留屈某某、赵某某在其租房内吸食甲基苯丙胺,并参与吸食毒品。

2、2020年6月,被告人杨某某容留屈某某在其租房内吸食甲基苯丙胺,并参与吸食毒品。

3、2020年6月,被告人杨某某容留屈某某、赵某某在其租房内吸食甲基苯丙胺,并参与吸食毒品。

2020年7月6日,被告人杨某某经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现场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因其具有自首的法定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华雷

检察官助理:牛春阳

2020年9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书证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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