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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_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刑诉〔2017〕186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南陵县,公民身份证号码340223198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住南陵县**镇**村**自然村**号。被告人杨某某因吸毒,于2015年11月被南陵县公安局行政罚款500元;于2016年10月20日被南陵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 于2017年2月17日被南陵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被告人杨某某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3月3日被南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4月6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南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5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5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5月至11月间,被告人杨某某多次在其南陵县**镇**村**自然村**号的家中容留他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6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杨某某在其家中容留桂某甲、桂某乙吸食甲基苯丙胺。

2、2016年10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杨某某在其家中容留董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

3、2016年10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杨某某在其家中容留董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

4、2016年11月初的一天,被告人杨某某在其家中容留桂某乙、董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

2017年2月17日,被告人杨某某因吸毒被南陵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行政拘留期间,杨某某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犯罪行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杨某某的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桂某甲、桂某乙、董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现场指认、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在因吸毒被行政拘留期间,主动向公安机关交代尚未掌握的其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鹏

2017年6月9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南陵县看守所;

2.起诉书正、副本共捌份,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光盘壹张;

3.量刑意见书壹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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