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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_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20〕158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2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1321992********,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四川省新津县人,户籍所在四川省新津县****。因吸毒,2020年7月20日被新津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8月3日被新津公安局刑事拘留,院批准,于2020年8月11日被新津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四川省新津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受案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被告人杨某某在其位于新津县**镇**居**栋**单元**号房屋的家中容留冯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2次。2020年6月,被告人杨某某在其位于新津县**镇**居**栋**单元**号房屋的家中单独容留冯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3次,另容留冯某某、叶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1次。2020年7月,被告人杨某某在其位于新津县**镇**乐居**栋**单元**号房屋的家中容留冯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1次。2020年7月20日,被告人杨某某因吸食甲基苯丙胺被警察抓获后主动交待其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勘验、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两年内多次为他人提供场所吸食冰毒,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因吸毒归案后主动交代其容留他人吸毒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九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3000元。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津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程中毅

检察官助理:李梦筱

(院印)

2020年10月16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在新津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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