会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会检刑检刑诉〔2020〕67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6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330291968********,侗族,小学肄业,务工,现住湖南省会同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2020年4月22日被会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5月6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会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会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6月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4月15日13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容留李某某在会同县**镇**村**组其家中以“烧板”的方式吸食海洛因一次。
2、2020年4月16日17时许,杨某某容留李某某在会同县**镇**村**组其家中以“烧板”的方式吸食海洛因一次。
3、2020年4月21日7时许,杨某某容留李某某在会同县**镇**村**组其家中以“烧板”的方式吸食海洛因一次。
4、2020年4月21日10时许,杨某某容留李某某在会同县**镇**村**组其家中以“烧板”的方式吸食海洛因一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物证:现场查获的海洛因;
2、相关书证;
3、证人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现场勘验、辨认、检查、现场指认、现场称量和提取等笔录;
6、对毒品的鉴定意见;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杨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会同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谢爱民
2020年6月8日
附: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会同县看守所;
2、侦查卷叁册、检察卷壹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壹份;
4、随案移送物品、文件清单壹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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