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岳县检公一刑诉〔2019〕103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性,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6211966********,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岳阳县,住**镇**村**片**组*号。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8年12月20日被岳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月3日被岳阳县公安局逮捕;于2019年1月25日被岳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岳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5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自2016年9月份以来,被告人杨某某先后容留吸毒人员胡某某、毛某某、赵某某、刘某某等人在其家中吸食毒品冰毒,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6年9月16日上午11时许,吸毒人员毛某某到杨某某家索要欠款,当时杨某某正在吸食毒品冰毒,于是毛某某凑过去也吸食了两口冰毒。晚上,毛某某再次在杨某某家中吸食了毒品。
2、2016年9月16日下午,吸毒人员胡某某赶到杨某某家中,杨某某从客厅电视机后面拿出“水壶”并提供冰毒,随后杨某某与胡某某两人在客厅茶几上采用“水壶过滤”的方式吸食了毒品冰毒。
3、2016年9月17日晚,吸毒人员毛某某、赵某某正在杨某某家中,吸毒人员胡某某也赶到杨某某家中。杨某某从客厅电视机后面拿出“水壶”并提供冰毒供胡某某吸食,后赵某某将“水壶”和冰毒拿起吸食完。刘某某赶到后,杨某某又提供了冰毒和“水壶”供其在餐厅内吸食了冰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提供场所容留多名吸毒人员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袁大兴、毛青
2019年5月21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方式1345473****。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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