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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公开版)_庄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庄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庄检公诉刑诉〔2020〕17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283198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大连市庄河市,住庄河市**镇**村**屯**号**,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经庄河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13日被庄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容留他人吸毒罪,经庄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1月21日被庄河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庄河市看守所。

本案由庄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1日晚上,被告人杨某某在其租住的庄河市吴炉镇小沟附近的一处民房内容留包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

2019年11月5日晚上,被告人杨某某在其租住的庄河市**镇**房**内容留包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

2019年11月9日中午,被告人杨某某在庄河市**镇**房**内容留包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前科查证确认表等;2.证人证言:包某某等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多次为他人吸毒提供场所便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庄河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王 青
检 察 员: 刘玉俊

2020年2月27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已被逮捕,现羁押于庄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听取值班律师意见表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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