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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妨害公务罪)_吉林省龙井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吉林省龙井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检一部刑诉〔2020〕60号 

被告人杨某某(曾用名:杨某某;别名:杨某某),女,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12241982********,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吉林省龙井市**镇**村**组。因涉嫌妨害公务,于2020年4月18日被龙井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9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龙井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6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办案人已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杨某某于2020年4月17日19时30分许,酒后因琐事在龙井市**镇**酒坊门前砸其前夫丁某某的大众牌轿车泄愤,并企图用打火机点燃该车。龙井市公安局巡警大队民警在处置警情过程中,被告人杨某某对正在依法执行公务的民警崔某某以及文职人员吴某某、石某某进行辱骂、撕咬、踢打,暴力反抗民警执法,致吴某某右手背部,石某某右脚脚踝内侧部位受伤。被告人杨某某被当场口头传唤至安民派出所期间,继续在警车内、派出所大厅对民警进行辱骂、踢踹,暴力反抗民警执法。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一)现场照片、门诊医疗病志、伤情照片、出警自述情况、在职证明、户籍证明、破案经过等书证;

(二)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

(三)视听资料; 

(四)证人吴某某、石某某、隋文涛等6人的证言;

(五)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公务的人民警察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涉嫌妨害公务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鉴于其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省龙井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鹤                                  

                               

                                二○二○年七月二十七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侦查卷宗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证人名单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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