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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妨害公务案)_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一部刑诉〔2020〕629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831980********,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福建省南安市,住址南安市**镇**村**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4月15日被南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南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15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3月2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5月9日退回南安市公安局补充侦查,南安市公安局于2020年6月5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4月2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15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因之前摩托车被扣押,到南安市公安局官桥派出所交警队处理,被告人杨某某进入交通队后,径直走进纠违组办公室,并声称要找老板,正在该办公室上班的民警王某某劝其先出去,在劝出过程中,被告人杨某某用脚踢中王某某腿部,后在被王某某制服过程中,又朝王某某身体乱踢,并用嘴咬伤王某某右前臂。随后,被告人杨某某被闻声赶来的民警卢某某等人和王某某一同制服,并被扭送至南安市公安局水头刑警中队。

2019年5月20日,经南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王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2019年6月24日,经厦门市仙岳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杨某某作案时未发现精神障碍,评定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归案经过、处警经过、警官证复印件等;

2.证人证言:证人卢某某、杨某丙、杨某某、杨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现场图;

6.鉴定意见:南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厦门市仙岳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公安民警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傅承奎

检察官助理:郑少锋

2020年6月17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本案卷宗三册及光盘四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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