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保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保检一部刑诉〔2019〕45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626198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保康县,住保康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7月31日被保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保康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保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9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复杂,本院于同年10月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天;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同年10月24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同年11月22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杨某某与居住在保康县城关镇土门村7组的张某、闻某某夫妇因家庭纠纷产生矛盾,2019年7月30日20许,杨某某喝酒后来到闻某某家中反复纠缠,闻某某打110报警后,保康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副所长杨清峰带辅警孟军、柳伟、刘斌赴现场处置,四名警察在反复劝阻无效的情况下,对杨某某进行口头传唤,杨某某拒绝传唤,在强制带离过程中,杨某某对民警进行踢打揪抓,致四名民警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民警孟军的人体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归案经过、情况说明等书证;2、证人张某、闻某某、赵某某、何某某等人证言;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公安机关侦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保康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芳
2019年12月6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保康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碟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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