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一部刑诉〔2020〕1152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性,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24199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铅山县**乡**村**自然村**号,现住浙江省安吉县**街道**村一租房.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月**日被安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经我院批准逮捕。
本案由安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5日晚,被告人杨某甲驾驶白色POLO轿车(车牌号浙E*****)经过安吉县**街道**路与**路交叉口附近,在交警对其进行执法检查时,不听从现场执法人员的指挥,当协警刘某某抓住其车窗框时,仍然踩油门加速逃离,将刘某某拖倒在地并受伤,经安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刘某某的损伤程度未达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情况说明、归案经过、人员信息、工作证明等;
2.证人张某某、沈某某、施某某、吴某某、杨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文书;
6.人身检查、辨认等笔录及照片;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新忠
2020年11月5日
(院印)
(此页无正文)
附件:
1.被告人杨某甲现羁押于安吉县看守所
2.侦查卷2册(电子案卷)、检察卷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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