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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妨害公务案)_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银金检一部刑诉〔2020〕439号 

告人杨某甲,女,1968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0261968********,汉族,小学文化,建筑工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巴中市南江县,住银川市兴庆区**建筑工地宿舍。2020年8月20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银川市公安局金某某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3日经本院批准由银川市公安局金某某分局执行逮捕;2020年9月23日被银川市公安局金某某取保候审。

本案由银川市公安局金某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8日12时许,银川市公安局金某某分局**派出所民警张某某带领辅警贾某某等人在金某某劳动监察队处理一起劳资纠纷时,被告人杨某甲与赵某某、杨某乙等人不让项目经理王某甲离开,在民警对被告人杨某甲等人进行劝阻时,赵某某、杨某乙不听劝阻并且撕扯推搡出警民警张某某并大声喊叫警察打人了。后民警将赵某某、杨某乙与被告人杨某甲等人传唤至派出所时,被告人杨某甲在民警张某某的肚子上踹了一脚并在辅警王某乙的腿部打了几拳,导致张某某腹部软组织损伤,王某乙大腿软组织损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等书证;

2.​ 证人赵某某、杨某乙等人的证言;

3.​ 被害人张某某、王某乙的陈述;

4.​ 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 鉴定意见;

6.​ 指认、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亦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杨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甲拘役三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银川市金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邵玮

2020年11月3日 

附件:

1.​ 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联系电话:1731106****。

2.​ 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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