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隆某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隆检刑诉〔2020〕72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10281978********,汉族,四川省隆某市人,初中文化,居民,户籍地隆某市**街道**巷**号**栋**单元**号,住隆某市**街道**街**号**栋**单元**楼**号。2020年9月23日因本案被隆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隆某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隆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了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2日10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驾驶川K2****摩托车从隆某城区行驶至隆某市金鹅街道三道桥桥头,遇隆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一中队民警郭某某带队设卡检查过往车辆,交警发现被告人杨某某未戴头盔,遂将被告人杨某某截停并让其下车接受检查,被告人杨某某拒不配合并欲离开现场,交警遂上前对其依法进行控制,在控制过程中被告人杨某某咬伤了辅警王某某左手小臂及抓伤了辅警钟某某。随后被告人杨某某被抓获归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本案立案、强制措施、户籍证明、拘留证及逮捕证,隆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杨某某案发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具有坦白情节,郭某某和王某某、钟某某系隆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干警及辅警;2、被害人王某某、钟某某陈述证实其被咬伤、抓伤情况;3、孙某某、刘某某等人证言证实被告人杨某某暴力妨害公务的过程;4、被告人杨某某供述证实其咬伤、抓伤交警的事实经过;5、现场勘验、辨认、指认等笔录证实案发现场情况;6、视听资料证实讯问过程及案发过程。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隆某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 伟
2020年10月14日
附: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威远县看守所;
2、卷宗2册,视听资料4份;
3、起诉书1式8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适用速裁程序审理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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