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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妨害公务案)_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哈香检诉刑诉〔2018〕822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9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1051979********,汉族,中专文化系哈尔滨市**职工,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小区****单元**室,2018年10月20日因涉嫌妨害公务被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11月1日经本院以涉嫌妨害公务罪不批准逮捕同日由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8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11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8年11月2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19日7时许,哈尔滨市香坊公安分局香坊大街派出所接市局110指令称,在哈尔滨市香坊区通站街31号门前有人打架,民警被害人赵某某(男,46岁)与实习民警被害人尚某某(男,24)接报后立即赶往现场,将双方当事人口头传唤至派出所。在到达派出所门前时,被告杨某某突然挥手打另一当事人杜某某右腮部一拳,赵某某、尚某某上前制止时杨某某与民警发生撕扯,后民警被害人左某某(男47 岁)、赵某某、尚某某一起将其控制,带入办案区候问室,杨某某拒不配合,对民警进行言语辱骂,并踢打办案民警,造成赵某某腹壁钝挫伤;尚某某右腕部软组织挫伤、左大腿部软组织挫伤;左某某右下肢软组织挫伤。

被告人杨某某于2018年10月19日在哈尔滨市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被告人杨某某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赵某某等人伤情诊断书、谅解书等证据;

2.证人证言:证人杜某某、魏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左某某、赵某某、尚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笔录: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现场勘验笔录;

6.视听资料:发案现场监控光盘1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公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江

2018年12月17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哈尔滨市道外区**街**号**小区**栋**单元**室

2.案卷材料及全部证据。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七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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