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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妨害公务案)_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哈松检刑检刑诉〔2020〕307号

被告人杨某某,女, 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1211996********,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小区**期**栋**单元**室(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镇**村)。2020年9月17日因涉嫌妨害公务被哈尔滨市公安局松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本院以涉嫌妨害公务罪批准逮捕,同日由哈尔滨市公安局松北分局执行。

本案由哈尔滨市公安局松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6日13时许,徐某某到哈尔滨市呼兰区学院路派出所举报称发现2020年9月13日殴打他的违法行为人。民警辛某某和王某某接警后,在徐某某的带领下来到哈尔滨市呼兰区**小区**期**栋**单元**室被告人杨某某的家中,口头传唤徐某某所指认的三名违法行为人。其间,杨某某拒不配合公安机关工作,用拳头击打辛某某胸部致其倒地,又用胳膊抡打王某某,造成辛某某右肘部、右髋部软组织挫伤;王某某左肘部软组织挫伤。后杨某某被民警当场制服带回公安机关处理。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 案件来源、伤情诊断书等书证;

2. 证人高某某、梁某某等人证言;

3. 被害人辛某某、王某某陈述;

4. 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 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其处罚。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高妍

2020年12月18日

附:

1. 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哈尔滨市第二看守所。

2. 案件材料和证据2册。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七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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