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金检一部刑诉〔2020〕2886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6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3221965********,汉族,小学文化,来沪务工人员,户籍在安徽省滁州市来安县**乡**村**组**号,暂住上海市金山区**街一民宅。2019年7月15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13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7月1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杨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4日17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本区卫零北路龙轩路路口北侧驾驶电动自行车在机动车道内行驶,后当场被执法民警陆某某拦下,并准备对其处罚。在处罚过程中,被告人杨某某以外卖订单即将超时为由,驾车逃逸,民警阻止其逃跑,其不听从,后民警陆某某手拽其电动自行车后部的松紧带试图阻止其逃跑,其未减速,导致民警陆某某被拉倒摔伤。经鉴定,民警陆某某遭他人外力作用受伤,致右腕、右膝关节软组织挫伤等,其损伤构成轻微伤。
当日,被告人杨某某至山阳派出所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陆某某的陈述,证人吴某某、褚某某的证言及三人的辨认笔录、签字确认的涉案照片,证实2019年7月14日下午,民警陆某某在执行公务过程中,被告人杨某某欲驱车逃离现场,民警拽住其电动自行车阻止其逃跑,其未减速继续行驶,致民警陆某某摔倒受伤。
2.公安机关制作的视听资料说明书及调取的执法记录仪视频、监控视频,证实被告人杨某某阻碍民警执法的经过。
3.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验伤通知书,证实民警陆某某的伤势情况。
4.公安机关出具的经民警陆某某签字确认的人民警察证复印件,证实陆某某系人民警察。
5.被告人杨某某的多次供述,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6.公安机关出具的侦破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杨某某的到案情况。
7.公安机关调取的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杨某某的年龄及其他基本身份信息。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杨某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唐平
检察官助理彭江平
2020年7月22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暂住地。
2.侦查卷宗一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刑事案件听取值班律师意见表》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_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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