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凌检公诉刑诉〔2019〕7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07241975********,汉族,专科文化,凌海市**局**管理所工作人员,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凌海市**路**室,现住辽宁省凌海市花园新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8年10月9日被凌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经凌海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凌海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辩护人礼某某,男,身份证号码2107031962********,辽宁某某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本案由凌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8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11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本院于2018年12月2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天。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8月10日11时30分许,某某县人民法院工作人员陈某某、刘某某等人在**门口从才某某(被告人杨某某妻子)手中依法扣押被执行车辆辽G****7号宝马牌越野小型客车(以下简称“宝马车”),后驾驶宝马车准备返回某某县,当行驶至凌海市**局对面马路时,被告人杨某某驾驶车辆将被扣押宝马车及某某县人民法院工作人员拦停,在工作人员向其表明身份,并告知是在执行公务,要扣押宝马车的情况下,被告人杨某某使用工兵铲将宝马车前风挡玻璃及前机盖砸坏,后驾驶宝马车离开现场。2018年10月8日,被告人杨某某被传唤至凌海市公安局。同年10月30日,才某某委托他人将辽G****7号宝马车送还至某某县人民法院,并缴纳罚款100,000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车辆交易合同、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工作证复印件等书证;2.证人陈某某、刘某某、某某某、张某甲、才某某、魏某某、张某乙等人的的证言;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执法记录仪视频;5、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籍证明等其他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侵犯了国家的正常管理活动,对司法机关的正常执法活动造成干扰,损害人民法院的执法形象,造成了严重的社会影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
员额检察官:郭宝广
检察官助理:陶禹岐
2019年1月10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凌海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光盘贰张。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