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左检一部刑诉〔2020〕Z338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3221983********,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捕前住科尔沁左翼中旗**镇**村,无前科。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8月28日被科尔沁左翼中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妨害公务罪,经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9月10日被科尔沁左翼中旗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科尔沁左翼中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科尔沁左翼中旗公安局努日木派出所在调查杨某某家邻居张某某家轿车被砸一案时,发现杨某某有重大嫌疑,决定将杨某某传唤至派出所调查取证。2020年8月28日9时许,科尔沁左翼中旗公安局努日木派出所民警张某某与辅警王某某、唐某某三人开着警车,着制式警服来到杨某某家中,对杨某某说明来意,并出示了相关证件。被告人杨某某无正当理由拒绝配合公安机关工作,在民警张某某、辅警王某某、唐某某对杨某某强制传唤过程中,被告人杨某某对张某某、王某某拳打脚踢,并将张某某、王某某手部咬伤,后被告人杨某某被民警强制带至科尔沁左翼中旗公安局执法办案中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户籍信息、保康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执行回执、到案经过、张某某警官证复印件、王某某、唐某某劳动合同、传唤证、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张某某诊断书、王某某诊断书;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王某某、唐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张某某、王某某伤情照片、现场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无正当理由拒不配合派出所民警依法执行公务,并暴力袭击正在执行公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据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决定对被告人杨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春梅
2020年11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科尔沁左翼中旗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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