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湖检二部刑诉〔2020〕305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6231979********,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中江县**乡**村**组,在厦暂住湖里区**社出租房。2019年10月3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10日被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7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日13时18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酒后在本市湖里区安兜社***号附近闹事,在禾山派出所民警蔡某某到场处置警情时,被告人杨某某冲向民警,用左手抓住民警的衣领并将民警上衣纽扣扯掉,右手挥拳打向民警蔡某某,被蔡某某躲闪而未打中。之后被告人杨某某被民警及辅警制服,其持续辱骂民警十余分钟,引发二十名以上群众围观,直至被民警带上警车醒酒并进一步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警官证及辅警证复印件;2.证人证言:证人蔡某某、邱某某、杨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证人蔡某某、邱某某的辨认笔录;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执法记录仪拍摄视频、民警警服照片等;6.其他证据: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公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杨某某在拘役三至四个月的幅度内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王 琢
2020年7月27日
附件:1.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65922****)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七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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