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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妨害公务案)_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浏检一部刑诉〔2020〕184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1811991********,汉族,湖南省浏阳市人,初中文化,务工,住湖南省浏阳市**镇**村**组**号。2010年7月9日,因寻衅滋事被浏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1年3月8日因吸毒被浏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2日;2012年2月14日因寻衅滋事被浏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2020年8月2日被浏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浏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浏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10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日晚,被告人杨某某携带一把螺丝刀到浏阳**有限公司,以有油漆味重为由强迫工人关闭了两条生产线,殴打了江某某,并用起子挫伤了周某某背部,浏阳市**有限公司股东马某某随即报警。21时许,浏阳市公安局古港派出所副所长宋某某带领辅警李某乙、罗某某、熊某某等人,身穿制式警服、驾驶湘A****警车、携带执法记录仪前往现场处警,询问了解现场情况后,依法传唤被告人杨某某到派出所接受调查。被告人杨某某不予配合并激烈反抗,过程中致使民警宋某某面部挫擦伤、辅警李某乙面部挫伤、辅警罗某某右肘部擦伤。经鉴定,民警宋某某、辅警李某乙所受损伤评定为轻微伤,罗某某所受损伤不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杨某某被传唤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伤情照片、指认照片、扣押物品清单、门诊病历、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租赁协议、收条、出警经过等物证、书证;2、证人瞿某某、熊某某、马某某、江某某、周某某、颜某某、李某甲、邓某某、李某乙、罗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及辩解;4、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鉴定意见;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五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系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从宽处罚。被告人杨某某曾因吸毒、寻衅滋事被行政处罚,可以酌情从重处罚。根据上述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杨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浏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梦平

2020年11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在浏阳市看守所。

2.移送案卷贰册、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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