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8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9日凌晨,被告人杨某某在宝安43区重庆烤活鱼店吃饭饮酒后闹事,后现场人员报警。4时许民警赶到现场后将其带回派出所接受调查。在新乐派出所醒酒室内,被告人杨某某多次用辱骂及拳打脚踢民警及办案人员,致民警林某某额头右侧出血;办案人员梁某某大腿、右手中指受伤;办案人员闫某某小腿受伤;办案人员魏某某双手手臂抓伤。经鉴定,被害人闫某某受伤程度为轻微伤;林某某、梁某某、魏某某受伤程度为未达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破案报告、被告人身份信息及前科查询记录、现场监控记录截屏;2.证人证言:梁某某、闫某某、魏某某及接处警民警王某甲、王某乙、林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光盘肆张,内容为现场监控及审讯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彭婕
(院印)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宝安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光盘肆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 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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