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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妨害公务案)_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刑诉〔2021〕644号

被告人杨某某,性别:**,198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309221987********,**族,**文化,户籍在湖南省桃江县**镇**村**号。2021年1月6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次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日,2021年1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1年1月2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杨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1年1月4日17时4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至上海市浦东新区**路**路路口处,因有交通违法行为被在此协助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派出所民警顾某某进行交通整治的辅警陆某某拦下等候处罚。被告人杨某某为逃避处罚而驾车逃逸,并在明知民警顾某某拉住其电动自行车时仍驾车逃离现场,致使顾某某被拖拉倒地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顾某某因外力作用致体表挫伤(挫伤面积累计大于15.0cm2,构成轻微伤

2021年1月5日,被告人杨某某被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家属已赔偿被害人顾某某并取得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2. 被害人顾某某的陈述,证实其在执行职务时被被告人杨某某暴力妨害致伤的事实。

3. 证人陆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杨某某在被其拦下等候处罚时驾车逃逸,并在民警顾某某拉住其电动自行车时仍驾车逃离现场,致顾某某被拖拉倒地受伤的事实。

4. 证人孙某某的证言、相关接受证据清单、**后台数据及订单信息截屏,证实被告人杨某某案发时配送外卖订单的情况。

5. 相关人民警察证复印件及工作证明,证实被害人顾某某系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派出所民警,案发时系依法执行职务。

6. 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光盘及监控录像截屏,证实被告人杨某某的作案经过及案发后的活动轨迹情况。

7. 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杨某某持有的手机予以扣押并发还的情况。

8. 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验伤通知书、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顾某某的伤势情况。

9. 相关谅解协议书,证实本案的赔偿及谅解情况。

10. 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表格、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情况及被告人杨某某被抓获到案的情况。

11. 相关人口信息查询单,证实被告人杨某某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拘役五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检察官:金  燕 

检察官助理:刘轶卿     

2021年2月3日

附件: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番号为:。

 2.案卷材料及证据二册、光盘四张、补充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征询值班律师意见函》各一份。

 4.《量刑建议说明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五款  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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