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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妨害公务案)_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婺检二部刑诉〔2020〕316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性,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424211973********,汉族,初中,群众,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镇**村**,暂住金华市**街道**村,无工作单位。因涉嫌妨害公务罪,经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决定,于2020年3月5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3月17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妨害公务罪罪,于2020年3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3月04日下午14时30分许,犯罪嫌疑人杨某甲酒后去买香烟和烟酒店夫妻发生口角并发生肢体冲突,警察接到报警后处警将杨某甲待回派出所调查。当日17时20分许,秋滨派出所民警陈某某与所里金某某等四名辅警一起带杨某甲到金华市中医院去检查身体。在金华市中医院内,因杨某甲对民警陈某某等人限制其行为不满,用右手打了辅警金某某一拳,并在控制杨某甲的过程中,陈某某的右手大拇指受伤。2020年3月10日,经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民警陈某某所受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辅警金某某所受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2020年3月4日,杨某甲因妨害公务被传唤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归案经过、鉴定意见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人口信息等;2.鉴定意见:伤势鉴定文书;3. 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一张、执法记录仪视频一张;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检查笔录;5.证人证言:证人华某某、姜某某、林某某、冯某某、梁某某的证言;6.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某、金某某的陈述;7.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具有坦白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悦

2020年4月1日 

附:

1.被告人杨某甲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

2.公安卷2册、检察卷1册。

3.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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