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沁检一部刑诉〔2020〕352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8821982********,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中共党员,打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焦作市沁阳市,住沁阳市**办事处**小区**号楼**单元**楼**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经沁阳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23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妨害公务罪,经沁阳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7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焦作市沁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0月1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1日22时左右,被告人杨某某因酒后殴打他人被带至沁阳市太行派出所,值班民警任志远安排辅警范某某、郭某某、张某某、实习生刘某某对杨某某进行看管醒酒,醒酒期间被告人杨某某辱骂民警,摔打电脑键盘,在其上厕所时,被告人杨某某将刘某某手中的执法记录仪抢走,并殴打刘某某、范某某,致使执法记录仪故障,现场视频丢失,辅警范某某衣服扣子被扯掉。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对范某某、刘某某进行赔偿,二人对其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张某某、郭某某等的证言;3.被害人刘某某、范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杨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实,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沁阳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建敏
检察官助理:王 璐
2020年10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沁阳市**办事处**小区**号楼**单元**楼**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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