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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妨害公务案)_河北省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栾检一部刑诉〔2020〕1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4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1821984********,汉族,中专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藁城,住********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经栾城区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5月21日被栾城区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栾城区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5月28日被栾城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石家庄市栾城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5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5月2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5月20日下午,被告人杨某某等人因王某某工伤一事到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政府门口拉条幅上访,栾城区公安局城区分局民警霍某某依法对被告人杨某某进行口头传唤,被告人杨某某拒不配合,并用嘴将霍某某的右臂咬伤。经鉴定,被害人霍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宋某某、徐某某等证言;3.被害人霍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谢新刚

2020年6月5日

附:

       1.被告人现在其住所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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