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杨某某妨害公务案)_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怀鹤检刑诉〔2020〕146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223198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辰溪县**镇**村**组。因涉嫌妨害公务罪,2019年12月3日被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在本院审查起诉期间,被告人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8日19时28许,怀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民警朱某某带领辅警向某某、聂某某在怀化市鹤城区城北龙泉雅苑路段执勤,被告人杨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湘NJU2**的小型汽车路过该执勤点时被三人查获,因害怕酒后驾驶违法行为被查处,被告人驾驶车辆强行逃离现场过程中造成被害人聂某某被拖行倒地,致使被害人头部受伤。经鉴定,被害人的损伤属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朱某某、向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聂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检查笔录;6、鉴定意见;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爱军

2020年5月18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在怀化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