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从检刑诉〔2020〕124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6231986********,汉族,大专中文化程度,广东省广州市**有限公司视觉设计师,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漳州市漳浦县**镇**村,住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镇**街**栋**房,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9月15日被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从化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9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从化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从化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妨害公务案,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8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11月17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本院于2020年11月23日依法报请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2020年11月27日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定本案由我院审查起诉。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5日7时许,被告人杨某某未佩戴头盔驾驶电动车途经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东坑三横路与荔新路交界处路口时,遇开展城市创文交通执勤行动的民警黄某某、突击队员董某某、袁某某等人拦停规劝其佩戴头盔,被告人杨某某不听劝阻,意图驾驶电动车强行离开,并推搡殴打现场执法人员,导致现场执法人员颈部、右前臂受伤。经鉴定,黄某某、董某某的损伤程度未达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户籍材料、情况说明等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勘验笔录;7、视听资料:执法视频。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犯罪嫌疑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因此,建议对被告人杨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唐 玮
2020年12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4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批复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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