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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妨害公务案)_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并万检刑刑诉〔2020〕165号 

被告人某某,男,1968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01121968********,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中共党员,个体,户籍所在地太原市小店区**街道办事处****号,住太原市小店区**小区**号楼**单元**。2019年12月25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太原市公安局万柏林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7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太原市公安局万柏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3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4日晚,被告人杨某某在太原市万柏林区前进路**饭店聚餐,后被告人杨某某因醉酒无法离开饭店,该饭店工作人员报警求助。太原市公安局万柏林分局**派出所民警张某某、石某某到现场处警,被告人杨某某拒不配合民警询问,并朝民警张某某左肩处打了一拳。

2019年12月29日,**派出所民警张某某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杨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静

2020年3月26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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