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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妨害公务案)_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寻检一部刑诉〔2020〕131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性,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2311965********,彝族,小学文化,农民,群众,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住**镇**村**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月28日被寻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寻甸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2月4日被寻甸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4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杨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01月27日20时左右,被告人杨某某醉酒后在昆明市寻甸县**镇**村委**村**号自己家中使用尖刀威胁妻子李某美,要求妻子跟自己睡在一起,其家人见杨某某拿刀威逼李某美后报警请求处置。接警后,寻甸县公安局柯渡派出所民警李某、程某带领辅警周某某、马某、马某靖、李某6人赶到被告人杨某某家处置警情,民警到达现场后表明身份并让杨某某将刀放下,不要阻碍执法。杨某某不听劝阻,手拿尖刀,叫嚣着不需要警察处理,并挥刀乱砍警务人员,致使辅警周某某手部受伤(经鉴定,不构成轻微伤),随后警务人员手持警棍将杨某某围困在他家场院角落,防止其伤害到在场群众,被告人杨某某被围困后继续持刀与警察僵持接近一小时,直至增援民警到达现场之后才将手里的尖刀放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及照片。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人民警察执法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我院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蒋贵平

2020年4月24日

附:1.被告人现被羁押在东川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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