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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妨害公务案)_天津市东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天津市东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丽检二部刑诉〔2020〕266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04291969********,汉族,小学二年级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宁城县**镇**村**组,住天津市东某某**街**街**街**房。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9月1日被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9月15日被天津市东某某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8月31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酒后驾驶电动三轮车在天津市东某某丰年村街万科民和巷老百姓大药房门前倒车时,车辆碰撞到该药房大门。因协商未果,该药房经营者高某某报警,后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张贵庄大队民警李某某带领辅警沈某某出警到场处置。在上述二人准备将杨某某带至医院抽取血样时,被告人杨某某用肘部击打李某某的面部,后在李某某、沈某某对其进行控制过程中,又多次踢踹沈某某下颌及腿部,致沈某某受伤,后被当场抓获。经天津市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沈某某面部软组织挫伤、右大腿软组织挫伤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经天津市天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00.6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致一名辅警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东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盛斌

2020年12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天津市东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130页,光盘2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6、随案移送物品清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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