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思检公诉刑诉〔2019〕1207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229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厦门市同安区**烤鱼店员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铜仁市松桃苗族自治县**镇**村**组,住厦门市同安区**一里。曾因犯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12月24日被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现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9月2日被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杨某某同意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乘坐吕某某驾驶的黑色闽DH****轿车从会展方向往明发方向行驶。时值思明筼筜交警中队在本市思明区莲前西路东浦路口到浦南路口段执行查酒驾任务,吕某某遂掉头逆向进入不争公园。执法民警认为该车有酒驾嫌疑,文职交警孙某某随后驾驶摩托车追至不争公园并试图控制驾驶员吕某某,被告人杨某某下车阻拦孙某某,抓扯其衣领、拉其手臂,抱其腰腹,导致孙某某无法执行职务,驾驶员吕某某最终逃离现场。随后民警将涉嫌妨害公务人员杨某某口头传唤至派出所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孙某某陈述;
2.证人陈某某、王某某、方某某、吕某某、谌某某等证言;
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执法记录仪监控视频及其截图等视听资料;
5.辨认笔录等笔录;
7. 厦门市公安局思明交警大队酒驾整治行动情况说明;
7.被告人户籍资料、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吕某某行政处罚决定书等其他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故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程序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杨某某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涉嫌妨害公务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邱晨帆
代理检察员:张雨墨
2019年12月5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被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3.认罪认罚制度告知书、具结书;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
5.本案应当适用的法律条文。
本案应当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七十七条 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l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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