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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妨害公务案)(公开版)_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狮检一部刑诉〔2020〕575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6231988********,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出生地与户籍所在地均为福建省漳浦县,现住漳浦县**乡**村**楼**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12月26日被石狮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2月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石狮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和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1日2时许,黄某甲报警称,四、五名男子在石狮市濠廷大酒店门口欲强行将其朋友带上闽******小汽车。民警刘某某遂驾驶闽*****警警车搭载辅警黄某乙至石狮市濠廷大酒店门口,并将警车停在闽******小汽车左前方以阻拦该车驶离。黄某乙下车欲核实报警情况时,被告人杨某某强行驾驶闽******小汽车离开现场,并碰撞前述警车副驾驶座车门,致使警车车身受损。

2019年12月25日,被告人杨某某主动到石狮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投案。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已赔偿警车维修费用共计人民币4040元,并取得了民警刘某某、辅警黄某乙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工作说明、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石狮市发展和改革局出具的《关于被损小型轿车损失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5.辨认笔录:证人黄某甲的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石狮市公安局提取的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五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拘役四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本案适用速裁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石狮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银梅

2020年12月29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福建省漳浦县**乡**村**楼**号(联系方式:1585965****);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七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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