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阴检一部刑诉〔2020〕63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6811963********,湖南省汨罗市人,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现住汨罗市屈原管理区**镇**村**号。2019年11月7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湘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湘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11月29日被湘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湘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7日7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驾驶牌号为湘F****号中型客车接送学生上学,在本县三塘镇军民村路段遇湘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执法,因未按规定路线行驶,杨某某遂驾车逃离,后被民警徐某某等人开车拦截住。当徐某某让杨某某出示行驶证、驾驶证时,杨某某执意离开,并朝徐某某左下巴殴打一拳。
2019年11月7日,被告人杨某某被抓获到案。案发后,杨某某取得民警徐某某和湘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情况、谅解书、户籍资料等书证;2.证人徐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4.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被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案发后,取得执法民警和执法单位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判处被告人在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湘阴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恒威
2020年9月17日
附: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取保候审在家
2.移送证据目录及案卷材料共二册;
3.证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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