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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妨害公务、挪用资金案)_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常检一部刑诉〔2020〕354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11526199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珙县**镇**村**组** 号。被告人杨某某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9月25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常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杨某某,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0年1月9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1月23日决定将本案退回常熟市公安局补充侦查。2020年2月23日,该局经补充侦查完毕再次将本案移送本院审查起诉。被告人杨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挪用资金

被告人杨某某于2018 年10月以来,在担任**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业务员期间,利用负责对接客户、催收工程款的职务便利,将多家客户支付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合计人民币400500元挪为己用,并将上述钱款用于网络赌博。

案发前,被告人杨某某家属已退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人民币91600元。

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工程承包合同、银行交易明细、工资证明等;

2.证人陈某甲、蔡某某、吴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二、妨害公务

被告人杨某某于2019年9月22日19时许,驾驶牌号为皖RL**** 面包车行驶至常熟市**街道**桥处,遇常熟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大义中队民警设卡检查,其采用加速倒车方式欲逃避检查,致使该车撞击后方牌号为苏EX****雪佛兰轿车车头。警辅陈彪驾驶牌号为苏E****警车对被告人杨某某进行拦截,其驾车绕开警车后继续逃窜,并在行驶至常丰路口处时采用撞击方式致追赶的警车损坏,后被告人杨某某驾车逃离现场。

经鉴定,苏E****警车、苏EX****雪佛兰轿车损价值共计人民币12740元。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于2019年9月24日主动至常熟市公安局谢桥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人民警察证、警辅工作证等;

2.证人陈某乙、陈某丙、许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常熟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5.常熟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6.常熟市公安局调取的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进行非法活动;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分别以挪用资金罪、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前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在妨害公务罪中,被告人杨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在挪用资金罪中,被告人杨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常熟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俞政维

2020年3月23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常熟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常熟市公安局调取的光盘4张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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