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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妨害信用卡管理案)(公开版)_甘肃省岷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甘肃省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岷检一部刑诉〔2020〕70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性,1995年****日出生,民身份证号6224291995********,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定西市岷县,住甘肃省定西市岷县****村,无前科。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9年5月3日被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20年1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1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16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7月11日,被告杨某某利用其拾到的天水籍曹某某身份证,在工商银行岷县支行办理了一张卡号为622203270700000****银行卡。后于2017年8月25日找其朋友王某甲冒充曹某某,通过捷信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岷县销售员董某某,填写虚假信贷资料,在岷县“**手机经营部”办理了苹果7PLUS手机虚假按揭业务。当日捷信消费金融有限公司通过审查,将5500元手机按揭款转入“讯飞手机经营部”老板王某乙的银行账户,后王某乙将该款通过微信转给董某某,董某某扣除2000元好处费后将剩余3500元通过微信转给郑某某,郑某某将其中2000元通过微信转给被告人杨某某。此后该笔按揭款一直未向捷信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偿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工商银行开户资料、银行交易明细、捷信公司贷款资料、报案材料等书证;

2.证人董某某、郑某某、王某甲、曹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并办理虚假手机按揭业务套取现金,扰乱信用卡管理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甘肃省岷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范红梅

2020年414

附:1.被告人杨某某现住岷县**乡**村,联系电话:1867667****;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证人名单、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3.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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