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崇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崇检公诉刑诉〔2020〕14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年**月**日出生于江西省崇义县,户籍所在地崇义县**乡**村**组**号,公民身份号码362126************,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因涉嫌失火罪,经崇义县森林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20日被崇义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月8日被崇义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崇义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失火罪,于2020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5日14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坐落于崇义县**乡**村的“**”山场其承包经营的果园内,采取用火焚烧的方式清理废弃编织袋时,因未做好防火措施,导致引燃周边杂草引发森林火灾。火灾发生后,被告人杨某某立即打电话告知了崇义县龙勾乡石塘村原村支书许某某,并积极参与救火。火灾扑灭后,经现场勘验和测算,本次森林火灾过火林地面积为5.39公顷(80.8亩)。
2019年11月15日16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主动向在火灾现场调查走访的崇义县森林公安局长龙派出所民警投案。到案后,杨某某如实供述了本案的主要犯罪事实,已支付部分打火工资,对火灾山场受害方进行了赔偿,取得了火灾山场受害方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打火机等物证,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证人黄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朱某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笔录、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疏忽大意引发森林火灾,情节较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失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修林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杨修林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取得了火灾山场受害方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崇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胡宏庆
2020年4月7日
附件:1.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27072****。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散卷材料7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扣押在案的打火机随案移送。(详见清单)
6.《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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