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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武川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武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川院一部刑诉〔2020〕37号 

被告人杨文英,女,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1021969********,蒙古族,硕士研究生,中国民主建国会内蒙古自治区委员会委员,呼和浩特市**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户籍所在地为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街**小区**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8年12月1日被兴安盟科尔沁右翼中旗监察委员会立案调查。因涉嫌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于2020年5月19日被武川县监察委员会立案调查,并于当日采取留置措施;经我院决定,于2020年8月18日被武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8月27日被武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文英涉嫌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武川县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告人杨文英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上级人民检察院指定于2020年9月2日移送我院,本院受理后,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

2016年9月12日,呼和浩特市**投资有限责任公司通过董事会会议,决定对水岸小镇H区已经出售的商铺进行回租,以形成统一的商业业态,打造商圈,租金按照市场价确定,并授权**物业公司负责回租相关事宜。杨文英作为呼和浩特市**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物业公司分管领导,具体负责和执行水岸小镇H区商铺回租项目。

2016年9月18日,**公司将1050万元拨给**物业公司用于回租商铺,当日杨文英将其实际持有但登记在女儿王某甲名下的H区108、209、309和其实际持有但登记在侄儿乌某某名下H区1033、2034、3030共6间商铺(均已交清全款)签订了6份房屋租赁合同,出租给**物业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金一年一付,回租价格为5.1元/平米/天,租期10年,此外还约定出租方同意承租方因使用需要对房屋进行装修等。次日,**物业将王某甲名下商铺第一年租金86.92万元汇入王某甲父亲王某乙银行账户,将乌某某名下商铺第一年租金77.47万元汇入杨文英实际持有控制的乌某某银行账户。2016年10月至2017年6月,**物业公司又陆续与其余6户散户房主签定13份合同,并均支付了第一年租金,总计回租了商业房19间。

在第一年租期到期后,杨文英在未经公司开会决定的情况下,利用自己分管和具体负责执行回租商铺项目的职权,未与其他租户继续履行租赁合同,只续租了王某甲和乌某某名下的商铺,同时根据杨文英的安排,**物业公司与王某甲、乌某某签订了房屋补充合同,合同以更改房屋结构为由变更了房屋租金的支付方式,并提高了房屋租金,补充合同由杨文英代为办理。

2017年8月21日,**物业公司向**公司借款3600万元到账。根据房屋补充协议,杨文英要求**物业公司于2017年9月6日提前将乌某某名下商铺第二年租金860000元汇入杨文英实际持有控制的乌某某银行账户;于2017年9月14日提前将王某甲名下商铺第二年租金869969.07元汇入王某甲父亲王某乙银行账户;2018年1月,杨文英要求**物业公司提前将王某甲名下的商铺第三年到第五年的不含税租金2850000元汇入了王某甲父亲王某乙的工商银行卡,提前将乌某某名下商铺第三年至第五年的不含税租金2700000元汇入了杨文英实际持有控制的乌某某交通银行卡中,后经核定乌某某退回2042元。上述登记在杨文英女儿王某甲名下的H区108、209、309和登记在杨文英侄儿乌某某名下H区1033、2034、3030等6间商铺中,只有一间做了装修改动,其余未做装修改动。

综上,杨文英作为国有公司工作人员,滥用自己分管和负责水岸小镇H区商铺回租项目的职权,给国家造成经济损失7277927.07元人民币。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2018年8月中旬,在被告人杨文英租住的北京**酒店房间内,李某甲(另案处理)将一个大皮箱,两个小皮箱、一包物品(内含五块黄金、两条项链、一个手镯)、六幅字画交给被告人杨文英让其隐藏。李某甲被内蒙古自治区监委留置后,被告人杨文英在明知李某甲让其隐藏的物品是李某甲非法所得的情况下,将五块黄金、两条项链、一个手镯带回呼和浩特市交给了李某甲二姐李某乙。2018年10月,被告人杨文英回到北京**酒店退房时发现李某甲存放的三个皮箱已被人取走,仅剩六幅字画。2018年11月18日被告人杨文英主动到内蒙古自治区监察委员会专案组投案自首,2018年11月24日将六幅字画上缴自治区纪委监委专案组。经内蒙古自治区价格认证中心进行认定,杨文英交给李某乙的黄金、项链、手镯总价格为228万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文英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文英作为国有公司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文英明知是犯罪所得财物而予以窝藏、转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文英一人犯数罪,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数罪并罚。因杨文英在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文英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川县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王军

                          检察官:王晓蒙

                          检察官助理:韩旭、袁之波

2020年9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现押于呼和浩特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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