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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合同诈骗案)_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青检刑诉〔2020〕62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031984********,汉族,大学文化,武汉*甲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法人,出生地湖北省武汉市,住武汉市**号**栋**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4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钢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经本院以合同诈骗罪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钢城分局)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钢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杨某某于2015年起挂靠湖北省**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下简称“湖北**公司”),利用该公司资质承接***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下简称“*甲公司”)、**医药集团有限公司(下简称“*乙公司”)相关工程项目。在2017年9月至2019年4月期间,杨某某为偿还个人欠款及消费,多次通过虚构工程、伪造虚假招标文件、工程合同及冒领工程款等方式,骗得湖北**有限公司出借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及错误支付“工程款”共计人民币336.736万元(以下币种同)。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17年9月,被告人杨某某为偿还个人债务,注册成立武汉*乙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下简称为“**机械公司”)并使用伪造的“***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章”“武汉***医药有限公司”印章,以武汉***医药有限公司(下简称为“***医药公司”)名义伪造《武汉***医药有限公司产业园二期扩建项目》招标文件,以需缴纳投标保证金200万为由,欺骗“湖北**公司”出借200万元,后该公司基于该伪造招标文件,经该公司领导审批同意借款,“湖北**公司”财务人员于2017年9月30日将上述资金转入“**机械公司”尾号为009510的对公账户,后杨某某于2017年10月19日分四次将上述资金转入其尾号474027的银行账户。

2.2018年2月至3月,被告人杨某某分别以“*甲公司”招标管理办公室名义伪造《中标通知书》及“***医药公司”“*甲公司”名义伪造《产业园二期扩建项目工程合同》,以需要继续缴纳履约保证金为由,欺骗“湖北**公司”出借60万元,后该公司基于上述伪造招标文件,经该公司领导审批同意借款,“湖北**公司”财务人员于2018年3月20日将上述资金转入“**机械公司”尾号为009510的对公账户中,同日杨某某分两次将上述资金转入其尾号为356370的银行账户。

3.2018年11月16日,被告人杨某某利用“***蒸汽余热回收项目”未中标,“*甲公司”退回“湖北**公司”由其公司出借的投标保证金10万元未备注资金性质,向“湖北**公司”财物谎称该笔款项为“***老制剂大楼五楼化妆品车间改造工程”工程款,后该公司财务人员将上述资金混同该工程其他工程款打入杨某某指定银行账户。

4.2018年11月21日,被告人杨某某利用“健民集团颗粒剂车间改造洁净工程及机电安装工程”未中标,“*乙公司”退回“湖北**公司”由其公司出借的投标保证金人民币20万元未备注资金性质,向财务人员谎称该笔款项为“健民集团固体车间二更鞋间改造工程”工程款,该公司财务人员将上述资金扣除税费、管理费、风险基金后,打入杨某某指定的银行账户,杨某某实际得款16.736万元。

5.2019年4月,被告人杨某某虚构“新制剂大楼五、六楼洁净车间机电工程总承包”项目并伪造招标文件,以需要投标保证金为50万元为由,欺骗“湖北**公司”出具资金50万元,后该公司基于上述伪造招标文件,经该公司领导审批同意以直营项目方式借款。后“湖北**公司”财务人员于2019年4月26日将上述资金转入“**机械公司”尾号为009510的对公账户中,同日杨某某将上述资金转入其尾号为629014银行账户。

上述资金均已被被告人杨某某用于归还个人债务、购买车辆及消费。

被告人杨某某于2019年9月3日向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身份材料、营业执照、委托书、招标文件、合同书、记账凭证、银行流水、情况说明等书证;2.被害单位的报案材料及陈述;3.证人刘某某、何某某、钟某某、郑某某、周某某的证人证言;4.武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5.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使用虚构的工程项目和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产,数额特别巨大,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所有权,扰乱了社会主义市场秩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蔡莉萍

2020年5月12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青山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4. 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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