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红兴隆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红检诉刑诉〔2020〕49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23011969********,汉族,小学六年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宝清县,住黑龙江省宝清县八五三农垦社区**区**小区**委**栋**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23日被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红兴隆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诈骗罪,经黑龙江省红兴隆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1月29日被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红兴隆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及听取其辩护律师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6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3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于2020年2月22日、5月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2月3日,被告人杨某某以虚假的《房屋所有权证》进行抵押,向被害人谢某某(男,24岁)借款,骗取谢某某人民币63,000元。案发后,此款未偿还。
2018年3月28日,被告人杨某某以虚假的土地转租协议和《房屋所有权证》进行抵押,向被害人陈某某(男,32岁)借款,骗取陈某某人民币200,000元。案发后,此款未偿还。
经侦查,被告人杨某某于2019年10月23日被公安机关在河北省保定市高碑店市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伪造的《房屋所有权证》;
2.书证被告人杨某某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
3.证人杨某甲、王某某、刘某某、陈某甲、方某某、刘某甲、李某某证言;
4.被害人陈某某、谢某某陈述;
5.被告人杨某某供述和辩解;
6.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文件检验鉴定书、黑龙江省公安厅垦区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文件检验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在检察机关表示认罪认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黑龙江省红兴隆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宏卉
2020年5月15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做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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