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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合同诈骗案)_灵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灵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灵检刑刑诉〔2020〕8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性,195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7291959********,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晋中市灵石县。因涉嫌合同诈骗罪,经灵石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0月12日被灵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合同诈骗罪,经灵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0月25日被灵石县公安局逮捕。被告人杨某某因犯轮奸幼女罪,于1980年8月9日被灵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年。

本案由晋中市灵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杨某某于2015年4月8日注册成立了灵石县某公司,该公司既无固定经营场所,**无工作人员,系空壳公司,在不具备履行合同能力的情况下,2018年5月31日,该杨某某以其公司名义,以低于当地煤炭市场行情的价格,与报案人魏某代表的某公司签订了一份《煤炭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某公司分两次支付给杨某某共计40万元,作为执行合同的定金,要求杨某某发煤。被告人杨某某在收取定金后,以带领魏某察看不达标煤、报批铁路计划为幌子哄骗魏某,其将上述资金陆续用于个人购置二手小轿车、偿还其个人债务、购买彩票、个人消费等非合同方面支出,在魏某多次催促杨某某发货后,2018年6月15日之后,杨某某关闭联系电话后逃匿,与报案人失去联系。

2018年5月31日,杨某某以其公司名义,以低于当地煤炭市场行情的价格,与某公司签订了一份《煤炭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某公司于2018年6月11日给付灵石县某公司2万元定金,之后与杨某某失去联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主观上产生了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信任后签订煤炭买卖合同,收取定金、预付款后用于个人消费等非合同方面支出,骗得巨额钱财后逃匿,致使无法返还被害人的财产,数额巨大,严重侵害了市场秩序及对方当事人的财产权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灵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燕一登

2020年1月8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灵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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