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静检三部刑诉〔2020〕155号
被告人杨某某,女,199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91996********,傣族,高中文化,**美容医院客服,户籍在本市宝山区**路**号,住本市宝山区**小区**号**室。2018年2月2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刑事拘留,同月5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3月9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3月8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2019年12月13日因违反取保候审规定,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刑事拘留,同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20年1月2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20年2月2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9日、3月17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3月2日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单位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杨某某经预谋,于2017年3月17日17时许,与他人共同在**网络服务平台上利用其他人员的账号信息,和被害单位上海**科技有限公司签订汽车租赁合同(该合同租期至2017年3月22日),以租车为由骗取一辆奥迪牌轿车。后杨某某于次日凌晨1时许,在本市静安区**路**号将该车辆向葛某某质押借款,并将所借款项用于帮助他人归还赌债。因涉案车辆在租赁合同到期后未予归还,被害单位遂通过车载定位系统,于同月24日在本市枫泾收费站自行追回上述车辆。经认定,涉案车辆价值人民币182,833元。
2018年2月2日,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杨某某;其到案后,基本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证人张某某、陈某甲的证言,以及相关数据表格信息等书证,证实涉案奥迪轿车于2017年3月17日通过网络平台被承租后,被害单位派员将该车辆交付被告人杨某某;后因到期后未予归还,被害单位遂自行追回涉案车辆等事实。
2.证人葛某某、陈某乙的证言,以及相关汽车质(抵)押借款合同、债权转让协议、借条复印件等书证,证实被告人杨某某于2017年3月18日凌晨1时许将涉案奥迪轿车向葛某某质押借款的事实。
3.上海市静安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涉案车辆的价值。
4.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证实其以租赁为由骗取被害单位车辆的事实。
5.户籍资料、公安人员出具的《抓获工作情况》等,证实被告人杨某某的身份信息及到案经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与他人共同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谈颖颖
2020年3月25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静安区看守所(南部)。
2.侦查卷宗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案犯身份卡》一张,《换押证》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