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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合同诈骗案)(公开版)_宝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宝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宝某某院二部刑诉〔2020〕338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6231987********,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子长市**镇**行政村高家沟**村**号,住址:陕西省子长市**镇**村民委员会**号。2020年7月1日因合同诈骗罪,被延安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14日,经宝某某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次日被延安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延安市公安局经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20年8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25日,被告人杨某某以其要租用装载机干活为由,以每月8000元的价格,从被害人李某某处租来一台龙工牌装载机(发动机号1210G067889)。后被告人杨某某谎称该车辆为其名下所有,在被害人李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于2019年5月份的一天,将该装载机以7万元的价格卖给马某某自用。后李某某多次索要租赁费及装载机,杨某某以装载机正在干活、暂时没有钱为由,拒绝向李某某支付租赁费用及交还装载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被害人李某某签订租赁合同,后又与马某某签订买卖合同,转售他人物品,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4年至5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宝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巩娜

2020年9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宝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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