奈曼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奈检公诉刑诉〔2020〕15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1051967********,汉族,大学本科,原**未成年犯管教所**,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因涉嫌受贿罪,经奈曼旗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9年9月21日被奈曼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受贿罪,经奈曼旗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9年9月29日被奈曼旗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科尔沁区监察委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受贿罪、玩忽职守罪一案,于2019年9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23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0月2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于2019年11月4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4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罪犯王某甲因故意杀人罪于2005年12月20日被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该犯于2006年4月14日投入呼和浩特第一监狱第一监区服刑改造。时任第一监区监区长为杨某某。被告人杨某某与王某甲的姐夫武某某系同学关系。杨某某接受武某某及其妻子王某乙(另案处理)的宴请及请托,承诺对王某甲在服刑期间予以关照。为感谢杨某某对王某甲的关照,王某乙于2008 年至2012 年春节或中秋节,五次分别送给杨某某人民币 10000元,杨某某先后五次共计收受王某乙送给其人民币共计50000元。
2008年8月至2012年12月,被告人杨某某任呼和浩特第一监狱副监狱长,分管狱政科、法制科、狱侦科、教育科工作。2008年12月,服刑人员王某甲违规购买实用新型专利的行为被监狱工作人员发现后,杨某某为使王某甲日后减刑不受影响,阻止狱侦科科长陈某某展开调查,致使王某甲使用手机与监外联络购买专利一事未被查清、查透。依据呼和浩特市第一监狱《计分考核奖罚罪犯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之条规定,王某甲本应受到禁闭并扣50分处罚,且六个月内不予记功,但因杨某某的介入,致使王某甲不但未被处罚反而于2009年4月对王某甲记功一次。不久,王某甲再次违反监规,购买到三项实用新型专利的申报材料,并顺利申报了实用新型专利用于减刑。
2011年3月,呼和浩特第一监狱向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请对王某甲减刑,并提交了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王某甲于2006年8 月,2008年8月、10月,2009年4月、7月、8月、9月,2010年5月累计记功八次的印证材料,获得三项实用新型专利等相关证据,杨某某身为自治区呼和浩特第一监狱副监狱长,明知监狱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没有如实记录王某甲存在购买专利的严重违规行为及监狱违反规定为王某甲记功的事实的情况下同意报请,致使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11 日裁定王某甲由无期徒刑减为十五年有期徒刑。
2019年6月,杨某某通过其妻子田某某将50000元退还给了武某某、王某乙。
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指定办理通知书、立案决定书;杨某某户籍证明;杨某某任职文件、分工文件;案件来源材料及说明;指定管辖决定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甲、刘某甲、刘某乙、谷某、陈某某、王某乙等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作为刑罚执行机关的工作人员,接受罪犯王某甲亲属的宴请、财物,徇私舞弊,对罪犯王某甲的严重违纪违规行为压案不查,未按规定进行处理,在给罪犯王某甲提请减刑时,对监狱提交的相关材料中没有如实记录王某甲严重违纪违规行为,致使法院对罪犯王某甲做出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十五年的裁定,降低了司法机关的社会公信力,造成了特别恶劣的社会影响,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零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徇私舞弊减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奈曼旗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宪章
2020年1月19日
附:
1.被告人羁押于奈曼旗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9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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