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凤检二部刑诉〔2020〕59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54年**月**日出生,山东省乳山市人,身份证号码3405031954********,汉族,专科文化,中共党员,马鞍山市**局**,住马鞍山市雨山区**栋**室。被告人杨某某因涉嫌受贿罪,于2020年4月29日被滁州市监察委员会留置,同年7月24日被本院刑事拘留,当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滁州市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受贿罪,于2020年7月23日向滁州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当日滁州市人民检察院将该案交我院办理。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杨某某任马鞍山市**局**分局、马鞍山市**局**等职务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人员调动、案件处理等方面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钱款合计人民币124.888888万元、港币10万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马鞍山**股份有限公司**厂原职工王某某为感谢杨某某将其从原厂借调至马鞍山**局**分局做**队员,方便其从事经营活动获利,于1999年至2019年每年春节,以拜年名义通过现金和微信转账方式共计送给杨某某人民币20.888888万元。
2.马鞍山市**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甲一直在马鞍山经营炼钢原料、钢渣等生产加工业务,为和杨某某搞好关系,以便在当地得到其关照并对杨某某在案件处理方面给予关照表示感谢,于2001年至2011年每年春节、中秋节以及2012年春节,以拜年、过节看望名义共计送给杨某某人民币23万元。
3.1998年至2012年,马鞍山市**物资有限公司一直租用马鞍山市**局**所部分场地经营炼铁生意。该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倪某某为了感谢杨某某在场地租用方面给予的关照,于2000年至2012年每年春节以及2005年至2011年每年中秋节,以拜年、过节看望为名共计送给杨某某人民币20万元。
4.陈某乙在马鞍山市经营**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为了和杨某某搞好关系,以便在当地得到杨某某的关照并对杨某某在案件处理方面给予的帮助表示感谢,2004年至2013年每年春节,陈某乙以拜年名义共计送给杨某某人民币10万元。
2014年2月初,陈某乙为了对杨某某在案件处理上给予的帮助表示感谢以及和杨某某继续搞好关系,陈某乙邀请杨某某到澳门游玩,并在澳门杨某某住所酒店送给杨某某港币10万元。
5.马鞍山市某乙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赵某某于2003年下半年,因生产“某钢”被马鞍山市公安局楚江分局查处。就此事赵某某找杨某某帮忙,杨某某给办案单位打招呼对赵某某予以关照。赵某某为表示感谢及今后继续得到杨某某的关照,于2004年至2012年每年春节,以拜年名义共计送给杨某某人民币15万元。
6.1999年5月,曾某某注册成立马鞍山市**矿产有限公司,在马鞍山经营矿产开发等业务。因矿山开发过程中可能与他人发生纠纷,曾某某为和杨某某处好关系,以便在当地得到其关照,于2002年至2011年每年春节,以拜年名义共计送给杨某某人民币10万元。
7.自上世纪90年代开始,杨某甲一直在马鞍山经营矿产资源开采、加工等业务。杨某甲为了和杨某某搞好关系,以便在当地得到其关照,于2001年至2007年每年春节,以拜年名义共计送给杨某某人民币7万元。
8.杨某乙家人一直居住在马鞍山市并在马鞍山有经营项目。为了和杨某某搞好关系,以便在当地得到其关照,于1999年至2008年每年春节,以拜年名义共计送给杨某某人民币5万元。
9.1999年6月,裴某某注册成立马鞍山市**开发有限公司从事房地产开发业务,并于2010年开发了**小区。为了在当地得到杨某某的关照并对杨某某在**小区楼栋及门牌编号事项上给予帮助表示感谢,于2007年至2012年每年春节,以拜年名义共计送给杨某某人民币6万元。
10.自2000年起,尹某某在马鞍山市陆续经营网吧、酒店、小额贷款公司等生意。尹某某为和杨某某搞好关系,以便在当地得到其关照,于2012年至2014年每年春节,以拜年名义共计送给杨某某人民币6万元。
11.2009年上半年,姚某某朋友陈某丙欲转让其经营的网吧,需到公安部门补办相关安全审核手续,姚某某就此事找杨某某帮忙,在杨某某的帮助下,陈某丙顺利补办了网吧安全审核手续。事后,姚某某为了表示感谢,到杨某某办公室送给杨某某人民币2万元。
被告人杨某某于2020年4月到纪检监察机关投案自首,现已退出违法所得132.762188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干部履历表、微信转账记录、微信转账截图、到案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陈某甲、陈某乙、姚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任马鞍山市**局**分局**、马鞍山市**局**等职务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钱款,数额巨大,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三百八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衡孝良
2020年8月19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2、案卷材料八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