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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受贿案)_四川省仁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仁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仁检二部刑诉〔2020〕125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1271967********,汉族,大学文化,中共洪雅县原**,历任洪雅县**副主任、主任、洪雅县**局长、洪雅县**,户籍所在地洪雅县**镇**路**号**幢**号,现住洪雅县**镇**小区**栋**号。因涉嫌严重违纪、职务违法,于2020年4月30日被眉山市监察委员会留置调查,因涉嫌受贿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7月28日被仁某某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因涉嫌受贿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8月5日被仁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眉山市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受贿罪,于2020年7月28日向眉山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眉山市人民检察院于同日交由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于2020年9月2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杨某甲利用担任洪雅县**主任、洪雅县**局长、**等职务上的便利,为相关请托人在项目审批、工程款拨付等事项上谋取利益,从2007年至2020年,先后非法收受或索要相关请托人共计687.824万元人民币。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被告人杨某甲利用担任洪雅县**主任、洪雅县**局长等职务便利,为江某某承建的大峨眉**旅游西环线青衣江三桥连接线(瓦屋山大道南段)、洪雅县**路网续建等项目工程和资金拨付事项提供帮助,从2008年至2016年春节,先后15次收受或索要江某某共计40万元人民币。

2.被告人杨某甲利用担任洪雅县**主任、洪雅县**局长、洪雅县**等职务便利,为四川**陶瓷有限公司在项目立项、兑现优惠政策、拨付财政奖补资金等方面提供帮助,从2007年至2020年春节,先后20次收受或索要该公司总经理陈某甲共计104万元人民币。

3.被告人杨某甲利用担任洪雅县**主任、洪雅县**局长、洪雅县**等职务便利,为代某某获取洪雅县**镇**村以工代赈项目示范村建设和洪雅县****办公楼空地规划建设等项目及工程款拨付事项提供帮助,从2008年至2018年,先后14次收受或索要代某某共计85万元人民币。

4.被告人杨某甲利用担任洪雅县**主任、洪雅县**局长的职务便利,为丁某某承建的洪雅县**电站项目和洪雅县**中心项目的工程款拨付事项提供帮助,从2009年至2017年,先后2次收受丁某某所送共计3万元人民币。

5.被告人杨某甲利用担任洪雅县**局长、洪雅县**等职务便利,为四川省洪雅**有限公司承兑贴现、过桥支持、煤改电项目等方面提供帮助,从2011年春节至2020年春节,先后11次收受该公司董事长余某某所送共计25万元人民币。

6.被告人杨某甲利用担任洪雅县**局长、洪雅县**等职务便利,为四川**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在承兑贴现和过桥支持等方面提供帮助,从2011年春节至2019年春节,先后17次收受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余某某所送共计30万元人民币。

7.2011年,龚某某邀约被告人杨某甲之妻魏某某共同出资创办**百货商行。其中,龚某某出资14.2万元,占股80%、魏某某出资3.56万元,占股20%。龚某某向魏某某提出,希望利用时任洪雅县**局长杨某甲的职务便利,让相关单位到**百货商行采购商品,并承诺送给杨某甲总利润的30%表示感谢,魏某某将上述情况告知杨某甲后,杨某甲表示同意。后杨某甲在县**局召开会议决定将**百货商行作为县**局定点采购单位,并安排洪雅县**医院、洪雅县**有限公司、洪雅**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等相关单位到**百货商行采购商品。从2012年至2019年,被告人杨某甲先后6次收受龚某某所送共计105.924万元人民币。

8.被告人杨某甲利用担任洪雅县**局长的职务便利,为廖某某承建的洪雅**活动场所建设BT项目工程款拨付提供帮助,从2012年春节至2014年春节,先后3次收受廖某某所送共计3万元人民币。

9.被告人杨某甲利用担任洪雅县**局长、洪雅县**等职务便利,为王某某获得洪雅县2013年**循环经济试点、洪雅县5万吨***循环利用新建、洪雅县10万吨***环利用新建等工程项目提供帮助,从2014年春节前至2017年5月,先后6次收受或索要王某某共计29.4万元人民币。

10.被告人杨某甲利用担任洪雅县**局长的职务便利,为江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洪雅县**医院医疗业务用房建设项目工程款拨付事项提供帮助,于2017年2月20日收受该公司项目负责人杨某乙所送17.5万元人民币。

11.被告人杨某甲利用担任洪雅县**的职务便利,为洪雅**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在环保督查上提供帮助,从2017年至2019年,先后4次收受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乙所送共计9万元人民币。

12.被告人杨某甲利用担任洪雅县**的职务便利,为四川**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在项目补贴拨付上提供帮助,于2019年收受该公司实际控制人周某某所送45万元人民币。

13.被告人杨某甲利用担任洪雅县**的职务便利,为陈某丙获取洪雅县****园区发展建设回填工程和厂房建设项目等方面提供帮助,于2019年7、8月向陈某丙索要20万元人民币,后约定按照中标价格的2%收取好处费。从2019年7、8月至案发,杨某甲先后3次收受或索要陈某丙共计71万元人民币,陈某丙尚有120万元人民币未送给杨某甲。

被告人杨某甲于2020年4月30日被眉山市监委调查人员从洪雅县委办公室带至市监委留置中心接受调查。调查期间,杨某甲如实供述了监察机关已经掌握的其收受杨某乙17.5万元人民币、收受或索要陈某丙170万元人民币的犯罪事实;主动交代了监察机关尚未掌握的其收受或索要陈某甲等人500.324万元人民币的犯罪事实。从2011年2月9日至2016年2月25日,被告人杨某甲向洪雅县**局、洪雅县纪委、监察局廉政专户缴纳27.8万元人民币。在审查起诉阶段,杨某甲的家属代其退缴赃款150万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杨某甲干部履历表、任免职文件、相关项目资料、财政拨款支付工程款凭证、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查封扣押款物文件清单、转账凭证等书证;2.证人江某某、陈某甲、魏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多次非法收受或索要他人财物,共计687.824万元人民币,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三百八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中,被告人杨某甲索要他人财物75万元人民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甲收受陈某丙120万元人民币,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仁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庞云鹏

吴福平

检察官助理汪凤

2020年9月18日

附件:1.被告人杨某甲现羁押于仁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十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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