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虹检三部刑诉〔2020〕94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6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81963********,汉族,大专文化,原系上海**便利有限公司党委委员、副总经理兼上海营运管理总部总经理,户籍在本市静安区**路**弄**号**室,住本市静安区**路**弄**号**室。2019年12月5日因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3日由上海市虹口区监察委员会决定留置,2020年1月14日因涉嫌受贿罪由本院决定刑事拘留,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执行刑事拘留,2020年1月23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虹口区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受贿罪,于2020年1月1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本院于2020年1月23日报请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定管辖。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于2020年2月10日指定本院对该案审查起诉。被告人杨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杨某某于2011年7月至2019年8月在担任上海**便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便利公司)党委委员、副总经理兼上海营运管理总部总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陈某某、严某某(均另案处理)在与其单位开展业务的过程中提供帮助,并多次收受二人给予的财物折合人民币共计83万余元,具体分述如下:
1.被告人杨某某于2012年至2019年,通过授意下属在开店申请报告中捏造相关数据从而顺利通过开店申请的方式,为房产中介人员陈某某所介绍的门店在审批开立过程中提供帮助,使陈某某从中获取门店租赁中介收益,并多次收受陈某某给予的贿赂款共计人民币17万元及价值人民币2.9万余元的贵州茅台酒:
(1)被告人杨某某于2016年初至2018年初,先后4次在其住所附近及其私家车内收受陈某某给予的4箱共计24瓶贵州茅台酒(53度飞天茅台酱香型白酒,500毫升/瓶),共计价值人民币2.9万余元。
(2)被告人杨某某于2018年下半年,在处理其管理的**便利公司延长路门店因长期无证经营被市场监管部门处罚事宜的过程中,为避免因处罚过重被上级单位追责而对其任职造成影响,请托施某某(另案处理)为其疏通关系以减轻处罚,并约定支付人民币15万元作为所谓“疏通费”。后于2018年12月19日晚,与陈某某、施某某等人在本市宝山区**酒店聚餐过程中,收受陈某某给予的现金人民币15万元后,将该笔好处费当场交予施某某作为所谓“疏通费”。
(3)被告人杨某某于2019年4月,在处理其管理的**便利公司奉贤商学院门店因乱堆物被公安消防部门处罚事宜的过程中,为避免处罚对其任职造成影响,指示陈某某予以处理。陈某某即根据其指示,个人出资人民币2万元向公安消防部门缴纳罚款。
2.被告人杨某某于2012年至2018年,通过授意下属在选定施工单位等环节,为挂靠上海**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的严某某在承揽**便利公司上海地区直营门店装修及改建工程项目过程中提供帮助,并多次收受严某某给予的贿赂款共计折合人民币63.16万余元:
(1)被告人杨某某于2013年至2018年的每年春节前后,在其停靠于本市静安区的私家车内等多处,分6次收受严某某给予的好处费,每次现金人民币10万元,共计人民币60万元。
(2)被告人杨某某于2013年10月及2015年1月,在与严某某一同前往澳门旅游期间,分2次收受其给予的好处费,每次现金港币2万元,共计港币4万元(折合人民币3.16万余元)。
2019年12月3日,被告人杨某某被上海市虹口区监察委员会带至指定场所接受调查,到案后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并由家属代为退交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上海市虹口区监察委员会调取的《工商登记材料》和中共联华超市股份有限公司委员会出具的《职务证明》《情况说明》《任免材料》等书证,证实被告人杨某某在**便利公司的原职务及分管工作的职责情况。
2.上海市虹口区监察委员会调取的《开店申请报告》《开店(关店)流程图》《缴纳罚款、没收款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增值税普通发票》和上海市虹口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史某某、施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等人的证言及同案关系人陈某某的供述,证实被告人杨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为陈某某中介的门店在审批开立过程中提供帮助,并多次收受其给予的贿赂款共计人民币17万元及价值人民币2.9万余元的贵州茅台酒的事实。
3.上海市虹口区监察委员会调取的《工程管理规定》《入围通知书》《上海地区工程结款汇总表》《出入境记录》和《中国人民银行官网汇率中间价一览表》等书证,证人张某某、朱某某等人的证言及同案关系人严某某的供述,证实被告人杨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为严某某在承揽**便利公司上海地区直营门店装修及改建工程项目过程中提供帮助,并多次收受其给予的贿赂款共计折合人民币63.16万余元的事实。
4.上海市虹口区监察委员会出具的《暂予扣留、封存涉案款物登记表》及《银行业务凭证》,证实被告人杨某某已由家属代为退交全部赃款的情况。
5.上海市虹口区监察委员会出具的《案发经过》,证实被告人杨某某的到案情况。
6.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的多次供述及《忏悔书》,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杨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崔晓丽
2020年2月13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被羁押于上海市虹口区看守所。
2.调查卷宗四册,检察卷宗一册。
3.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批复》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九十三条 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第三百八十三条 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二)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三)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处罚。
犯第一款罪,有第三项规定情形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
第三百八十五条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
第三百八十六条 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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