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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受贿、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_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萧检四部刑诉〔2020〕315号

被告人杨某甲,曾用名杨某乙,男,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111968********,汉族,文化程度大专,系杭州钱塘新区(原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下同)管理委员会原办公室副主任,户籍所在地杭州市拱墅区**幢**室。因本案,于2019年4月11日被杭州市江干区监察委员会立案调查,4月12日被依法留置。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10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杭州市江干区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受贿罪、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于2019年10月11日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期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退回监察机关补充调查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受贿事实

2006年春节至2019年上半年期间,被告人杨某甲利用其先后担任杭州钱塘新区农居多层公寓建设管理中心主任、建设局副局长、城市建设发展中心主任、杭州东部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总经理、白杨街道办事处主任等职务便利,先后为周某甲、卢某某、戴某某、葛某某、郑某某、董某甲等人在工程项目承接、工程款拨付等方面谋取利益,并多次非法收受上述人员所送贿赂,合计价值人民币103.7481万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06年春节至2017年春节,被告人杨某甲利用上述职务便利,为周某甲在门窗业务承接、工程款拨付等方面提供帮助,并先后多次收受周某甲所送贿赂,合计价值人民币5.8万元。

2、2006年8月至2009年春节,被告人杨某甲利用上述职务便利,为卢某某在工程项目承接等方面提供帮助,并先后多次收受卢某某所送贿赂,合计价值人民币25.2万元。

3、2007年年初至2017年下半年,被告人杨某甲利用上述职务便利,为戴某某在工程项目承接等方面提供帮助,并先后多次收受戴某某所送贿赂,合计价值人民币56.2481万元。其间被告人杨某甲因担心相关行贿人被调查而牵连自己被查处,于2016年12月将其中的受贿款人民币15万元归还给戴某某。

4、2014年春节至2017年春节,被告人杨某甲利用上述职务便利,为葛某某在工程项目承接等方面提供帮助,并先后多次收受葛某某所送贿赂,合计价值人民币8.3万元。

5、2016年9月,被告人杨某甲利用上述职务便利,为郑某某在工程项目承接等方面提供帮助,并非法收受郑某某所送的戒指及湖蟹券,合计价值人民币1.2万元。

6、2017年1月至2019年1月,被告人杨某甲利用上述职务便利,为董某甲在空地租赁、工程项目承接等方面提供帮助,并先后收受董某甲所送消费卡,合计价值人民币7万元。

被告人杨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已退赃人民币103.7481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干部履历表、公务员登记表、干部任免审批表、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岗位任免文件、岗位分工文件、施工合同、监理合同、设计合同、房屋租赁合同、银行交易明细、土地出租协议等;

2、证人证言:证人周某甲、卢某某、戴某某、葛某某、郑某某、董某甲、张某甲、朱某某、张某乙、周某乙、吉某某、魏某某、许某某、刘某某、章某某、高某某、屠某某、袁某某、林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对指控的受贿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二、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事实

2011年4月至2016年上半年,被告人杨某甲在先后担任杭州钱塘新区白杨街道办事处主任、城市建设发展中心主任期间,明知董某乙、董某甲等人(均另案处理)系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在集镇供销社拆迁安置房工程、景苑中学工程、启源中学工程、杭政储出【2014】35号地块项目建安工程施工过程中,先后为董某甲向上述工程负责人戴某某、屠某某、袁某某、林某某打招呼,要求上述人员将土方工程承包给董某甲,以便支持董某乙、董某甲所在的黑社会性质组织从中获取经济利益。

被告人杨某甲又违背管委会空地管理相关规定精神,于2011年5月将杭州钱塘新区大学城北(CB)区块3号地块空地出租给董某乙控制的**运输有限公司使用;于2011年10月接受董某甲的请托,帮助董某甲说服有意承租2号地块的顾某某退出竞争,并将2号地块空地出租给董某乙控制的**运输有限公司使用,后董某乙、董某甲等人先后在承租的空地上建造停车场、废品回收站、建筑设备堆放仓库等违法建筑,从事营利活动。

2012年3月,上述违法建筑被杭州市国土资源局钱塘新区分局查处,认定为非法占地行为,作出“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构)筑物、罚款”等行政处罚,并通过杭州钱塘新区管委会将非法占地涉及的建(构)筑物移交白杨街道管理。

2012年4月,被告人杨某甲仍违规将上述两块空地及非法占地涉及的建(构)筑物,继续交由董某乙控制的**运输有限公司经营管理,以便支持董某乙、董某甲所在的黑社会性质组织从中获取经济利益。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空地管理实施暂行办法、空地管理委托书、会议纪要、土地出租协议、行政处罚决定书、委托管理合同、施工合同、户籍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董某甲、刘某某、章某某、戴某某、高某某、屠某某、袁某某、林某某、董某丙等人的证言,案发经过;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顾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包庇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纵容黑社会性质的组织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犯数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杨某甲在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受贿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张**

2020年5月9日

附:

1、被告人杨某甲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

2、调查卷9册、保密卷1册、检察卷1册、

3、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1份

4、随案移送人民币103.7481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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