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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等案)(公开版)_民权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民检一部刑诉〔2019〕77号

被告人杨某某,又名杨某甲,男,1963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3221963********,汉族,高中文化商丘某甲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销售经理,商丘市梁园区*******村。因涉嫌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8年3月23日被民权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3月23日被民权县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破坏生产经营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于同年4月26日被民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5月31日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民权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民权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破坏生产经营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7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8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 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8月3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1、组织特征

2009年至2013年,陈某甲(已判决)作为实际控制人,陆续在商丘市投资注册了商丘某甲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搅拌站)、商丘某乙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搅拌站)、商丘某丙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搅拌站)等多家混凝土搅拌公司,与马甲(已判决)共同投资注册了商丘正兴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并与他人共同经营多家混凝土搅拌公司。之后,陈某甲网罗招募违法犯罪人员、社会闲散人员、“把兄弟”、同乡及自己的亲属为公司员工。

2008年12月31日,商丘市“双违”整治指挥部组织执法人员,对当时陈某甲、陈乙(已判决)承建“天祥花园”工地的违法施工行为进行查处,遭到了陈某甲、陈乙等人的暴力阻扰,对现场执法人员进行辱骂、围攻和殴打。四名执法人员被打伤,七辆执法车辆被扣,车胎被扎破。此事件在当时造成了很大的影响。陈某甲等人的恶名也迅速在业内外传开。而后,陈某甲、史某甲(已判决)、马甲以经营混凝土搅拌企业为依托,为攫取最大的经济利益,不择手段,在霸占混凝土供应市场、原材料购买、讨要债务等过程中,有组织地大肆进行破坏生产经营、寻衅滋事、敲诈勒索、非法拘禁、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等违法犯罪活动,逐步形成组织关系相对稳定,有明确的组织、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的黑社会性质犯罪集团。

该犯罪集团自2009年以来,以经营混凝土搅拌站为依托,以公司化运作为模式。在经营混凝土搅拌站的过程中,作为实际控制人的陈某甲、马甲,作为公司经理的史某甲,组织、领导公司员工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是该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李某甲、吉某甲、黄某甲、杨某乙、郑某甲、王甲、李某乙、邵甲、刘某甲、桑某甲、孟某甲、邱甲、陈某乙、陈某丙、王某乙、王某丙、葛某甲、张甲(以上人员均已判决)、杨某某积极参加了该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是该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骨干成员;李甲、梁某甲、陈丁、李乙、马乙、余某甲、鲁甲、朱某甲、朱某乙、王某丁、黄某甲、张某乙、姚甲、杨丙、李某丁、武某甲、马丙、李某戊(以上人员均已判决)等人参与了该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是该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一般参加者。

陈某甲作为该犯罪组织的首要分子,将所谓能力强、忠诚于他的组织成员培养成自己的心腹加以重用。同时采取威胁、恐吓、监控等手段对组织成员进行管理和控制。陈某甲经常对手下说,只要是为了公司的事,就得上得去,出了事情由他负责,这些不成文的行规和纪律,纵容了该犯罪组织成员为了组织利益实施违法犯罪活动。该犯罪组织在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中,遵守下级服从上级的规矩,下级对上级言听计从,对陈某甲一呼百应。

2、经济特征

以陈某甲、史某甲、马甲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具有强大的经济实力。一是通过逼迫建筑工地“停工”等手段霸占市场,垄断经营,攫取巨额非法利润,成为该犯罪组织的经济基础和大肆挥霍的资金来源。二是大肆逃税。经河南**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审计,陈某甲等人名下的相关公司逃税达2.8亿多元,逃税资金用于公司的违法经营活动,成为该犯罪集团违法经营和违法犯罪的主要资金来源。同时陈某甲利用这些非法财产进行再“投资”,采用收购、入股或注册等多种手段,逐步控制了十几家混凝土公司以及其他实业。上述多家企业不含税销售收入达60多亿元。

该黑社会性质组织通过有组织地违法犯罪活动获取经济利益。陈某甲黑社会性质犯罪组织惯用的伎俩是:承诺先垫资、多垫资,或者承诺低于其他搅拌站的混凝土价格等优惠条件为诱饵,等拿到混凝土供应项目后,进而抢占市场;供料不久,该组织便假借各种理由,违反事先合同或约定,采取停止向工地供料,单方抬高混凝土价格,或者禁止其他混凝土企业进入工地等手段,向混凝土用户提前索要混凝土款。混凝土用户如不按其要求付款,该组织就采取利用车辆封堵施工升降机、封堵工地大门、拉闸断电、锁门、喷涂标语等手段阻碍工地正常施工;或采用扯挂白布条幅、摆放花圈等手段制造声势、施加压力; 甚至采取非法拘禁、寻衅滋事等暴力手段,逼迫混凝土用户提前支付混凝土款;对未及时支付混凝土款的被害人,肆意加罚利息或所谓的违约金。

在原材料或设备采购过程中,以对方产品不合格为由,非法扣押他人车辆,非法拘禁销售人员,从而达到赖帐不还,霸占他人财物的目的。

该黑社会性质组织为达到“以黑护商”,“以商养黑”的目的,将所获收益部分用于支持组织成员实施违法犯罪活动。该组织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敛财时,所需经费统一由公司报销,对有表现突出的组织成员进行“奖励”或“慰问”,为他们增发工资、奖金,购买车辆,发放违法犯罪赔偿金。对违法犯罪人员提供逃避抓捕的地点,进而提升组织的违法犯罪能力,增强组织的犯罪动力。期间购买白布、花圈等工具及吃喝、加油、雇佣人员等违法活动费用该组织实报实销。

3、行为特征

为攫取非法经济利益,该组织在经营混凝土的过程中,采取违法犯罪手段,对上下游企业以及同行业企业强取豪夺、恣意打压。对上游企业的原料供应商,长期拖欠供料商货款,并以质量不达标等为由拒付货款,为了达到“空手套白狼”的目的。该组织先后多次对供料商实施寻衅滋事、非法拘禁等违法犯罪活动,迫使供应商为其减免债务。

对下游企业的混凝土使用方,该组织便假借各种理由,违反事先合同或约定,对工程开发商或建筑商,多次有组织地实施破坏生产经营、寻衅滋事、敲诈勒索、非法拘禁违法犯罪活动,从而获取巨额利润,导致多家建筑企业蒙受巨大经济损失。对同行业的商砼企业,为达到垄断经营的目的,采用威胁、恐吓、辱骂、堵车、堵工地等违法犯罪的手段,先后破坏商丘**砼业、商丘市***搅拌站、夏邑县**混凝土搅拌公司、商丘市*****有限公司等混凝土企业正常经营。

同时,该组织还采取滋扰、纠缠、哄闹等非暴力手段实施违法犯罪行为。对被害人的门店、售楼部或其它经营场所等采用扯挂白布条幅、摆放花圈、喷涂标语、拉电闸、锁门等手段聚众造势,对被害人施加压力。该组织为索要混凝土款,对混凝土任意加价,敲诈高额利息,上至公司高层,部门经理、车队长、会计、司机,下至最基层“拿单子”的员工,把非法阻碍工地正常施工当成了日常工作,组织人员在工地上轮流值班看守。在陈某甲、史某甲的授意下,被告人人杨某某伙同该组织成员多次到施工工地上扯条幅、堵大门、阻碍工地施工,以达到索要混凝土欠款的目的。

4、非法控制特征

该黑社会性质组织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在商丘混凝土行业、建筑行业欺行霸市,为非作恶,称霸一方,欺压混凝土客户,损害建筑商利益,严重损害了合法经营企业和个人的利益,严重破坏了商丘建筑业正常经济秩序。

为达到垄断经管的目的,从而攫取最大的经济利益,该组织采用成胁、恐吓、撞车、堵工地等违法犯罪的手段对**搅拌站、***搅拌站、夏邑**搅拌站、****等混凝土同行大肆进行破坏生产经营、寻衅滋事,使上述混凝土企业不敢参与正常的市场竞争。该组织在商丘市区及周边地区的商砼行业、建筑行业形成了非法垄断。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及同案陈某甲、史某甲、吉某甲、郑某甲、杨某乙、史某乙等人的供述;被害人蒋某甲、李戊、赵某甲、刘某甲等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堪查材料及照片;书证:记帐凭证等。

二、破坏生产经营罪

1.2013年9月份,为向商丘西郊***工地承建商周某某索要混凝土款,被告人杨某某根据陈某甲的指使,伙同李某乙、史某乙、桑某甲、史丙(另案处理)到施工工地,用罐车堵施工工地大门的手段阻止工地正常施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及同案吉某甲、李某乙、史某乙、胡某某、桑某甲等人供述;被害人周某某陈述;证人田某某、刘某、史某丁证言;书证:记帐凭证等。

2、2014年8月份,苏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刘某甲承建商丘市****项目,与史某甲签订了混凝土供应合同。2015年10月份,被告人杨某某在陈某甲指使下伙同史某甲、吉某甲、郑某甲、邱甲、王某丁、桑某甲、杨某乙、张某乙、孟某甲、邵甲等人分别到虞城中心项目工地采取拉闸停电,用水泥罐车堵工地大门等手段,阻止工地正常施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及同案史某甲、吉某甲、郑某甲、王某丁、杨某乙、邵甲、桑某甲、张某乙供述;被害人潘某某、刘某甲、沈某某、项某某、汪某某陈述;证人殷某某、胡斌、黄某乙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书证。

3、2014年11月至2015年12月份期间,为向虞城****广场承建商蒋某乙索要混凝土款,被告人杨某某在陈某甲、史某甲的指使下伙同李某乙、郑某甲、桑某甲、邱甲、杨某乙、邵甲、张某乙、马丙等人多次到施工工地闹事,用车辆堵电梯口,用罐车堵大门,断电等方式,破坏虞城****广场工地的正常施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及同案史某甲、郑某甲、杨某乙、邵甲、李某乙、孟某甲、桑某甲、马丙、张某乙等人的供述;被害人蒋某乙陈述;证人汪某某、徐某某、台某某、蒋某丙、汤某某、谷某某、杨某丙、史某丁等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书证。

三、寻衅滋事罪

1.2013年3月29日,陈某甲安排的巡查人员发现夏邑**混凝土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负责人吕某某)的混凝土罐车去虞城县****房产开发小区工地送料。为垄断市场,阻止其它公司的混凝土进入虞城境内,陈某甲、雷某甲即组织多辆罐车在****小区工地门口对**公司的混凝土罐车进行围堵,不让罐车进入工地,致使力达公司四辆罐车内的混凝土料倒掉,造成****工地停工。四车混凝土价值16640元。

2013年3月30日下午,被告人杨某某在陈某甲、雷某甲安排下,伙同邱甲、雷某乙(另案处理)在巡查时发现力达公司的混凝土泵车再次到虞城送混凝土,陈某甲、雷某甲经商议,指使邱甲、李某乙驾驶车辆对力达公司的混凝土泵车进行撞击。当**公司的杜某某驾驶混凝土泵车行至****工地南面路口时,邱甲驾驶轿车将**公司的混凝土泵车逼停,李某乙驾驶混凝土罐车将**公司的混凝土泵车撞坏。**公司被迫退出虞城市场。因修泵车给车主贾某某造成损失28000元,泵车损毁无法投入运营,给贾某某造成损失3万多元。因撞车导致吕某某的7车混凝土倒掉,损失26880元。2013年4月2日、9日,被告人雷某甲、邱甲分别到虞城县公安局投案自首。该民事部分已赔偿。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及同案雷某甲、邱甲、李某乙、朱某甲、陈某丙、鲁甲、桑某甲、雷某乙等人供述;被害人吕某某、贾某某陈述;证人雷丙、王戌、李某戌、程某某、赵某某、张某某、曹某某、刘某某、张某、史某丁等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书证。

2.2014年8月上旬,为向虞城**市场老板李壬索要欠款,犯罪嫌疑人杨某某根据陈某甲的指使,在史某甲的带领下伙同杨某乙、李某乙、王某丁、王甲、吉某甲、陈某丙(另案处理)等人,到310国道南侧的虞城**有限公司大门口悬挂白布条幅,长时间用车堵住公司大门,对经营人李某申进行威胁恐吓,在当地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及同案史某甲、王甲、王某丁、吉某甲、陈某丙等人供述;被害人李壬、李某申陈述;证人李某、李甲某、李乙某、高某某、贾某某、朱某等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书证:记帐凭证。

3、2016年12月份的一天,****的承建商姜某某去某甲搅拌站结算混凝土款时,与被告人杨某某、史某甲、郑某甲发生争执, 被告人杨某某伙同史某甲、郑某甲等人将姜某某白色奥拓车(豫NJ****)强行扣押。之后,被告人人杨某某根据陈某甲的指使伙同郑某甲到姜某某父亲姜某甲上班的虞城县国税局某某分局滋事,以悬挂白布条幅的方式对某某分局局长付某某恐吓、威胁,逼追付某某为姜某某的欠款担保。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及同案郑某甲供述;被害人姜某某陈述;证人姜某甲、付某某、高某某等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4、2016年3月份,**搅拌站的混凝土罐车到虞城****广场工地送混凝土时,被告人杨某某及同案郑某甲、邵甲、姚甲、杨某乙、张某乙等人在工地现场,用轿车堵住**搅拌站的混凝土泵车和罐车,时间长达6个多小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及同案邵甲、孟某甲、张某乙、陈某乙等人供述;被害人王某、卢某某陈述;证人卢某某、葛 、丁某某、桑某某、王某甲等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书证:记帐凭证。

四、敲诈勒索罪

2014年3月, 承建商赵某乙承建虞城县****工地时使用某甲搅拌站的混凝土。2015年农历腊月中旬的一天, 为向赵某乙索要混凝土欠款, 被告人杨某某伙同史某甲、郑某甲等人强行将赵某乙朋友邵某某的帕萨特汽车扣在某甲搅拌站。赵某乙将43000元欠款偿还后,被告人杨某某以不给车进行胁迫,向赵某乙索要混凝土款利息,敲诈赵某乙7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供述;被害人赵某乙陈述;证人王某某证言。

五、其他违法事实

1、2013年5月份,承建商李某某承建虞城****7号楼工地,与**搅拌站签订混凝土供应合同,在使用**搅拌站混凝土打基础垫层期间,被告人杨某某作为某甲搅拌站销售经理带人来到工地,阻止盛达搅拌站罐车卸料。最后中信搅拌站取得了****7号楼工地的混凝土供应权,将**搅拌站排挤出****工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供述;被害人雷某甲陈述;证人李某某、杨某丁、李某甲、姚某某证言。

2、2014年8月7日上午,为阻止**搅拌站混凝土进入商丘市区****工地,被告人杨某某在史某甲指使下,伙同吉某甲、王某丁、王甲、马丙、孟某甲及陈某丙(另案处理)等人在****工地上,阻止**搅拌站的混凝土罐车正常卸料。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及同案吉某甲、王甲、孟某甲供述;被害人芦某陈述;证人陈某丙、唐某某证言;书证:某甲公司报销单。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明知以陈某甲为首的组织以实施违法犯罪为主要活动,仍加入并接受其管理,且系积极参加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伙同他人多次公然破坏他人生产经营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破坏生产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伙同他人随意拦截他人车辆,采取悬挂白布条幅、用车堵门,强行扣车、威胁恐吓等手段索要债务,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伙同他人采取强行扣车的方式向他人索要高额利息,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触犯数个罪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民权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进红

2019年9月11日

(此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民权县看守所;

2.本案卷宗8册;

3.补充材料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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