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民检一部刑诉〔2020〕213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4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4031943********,回族,文盲,无业,住**市**区**办事处**街**号。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破坏生产经营罪、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4月26日被民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患严重疾病,于2019年5月17日被民权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7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商丘市民权县公安局刑警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破坏生产经营罪、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9年8月16日至8月30日),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补充侦查一次(自2019年8月30日至9月30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陈某某、李某某(已判刑)原从事砂石料运输,后逐步进入建筑、混凝土生产行业,2009年至2013年,陈某某作为实际控制人,陆续在商丘市投资注册了商丘中信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信搅拌站)、商丘建信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信搅拌站)、商丘德信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信搅拌站)等多家混凝土搅拌公司,与马某(已判决)共同投资注册了商丘正兴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兴搅拌站),并与他人共同经营多家混凝土搅拌公司。经营过程中,陈某某的拜把兄弟史某某、杨某某、王某某(均已判刑)等,陈某某的亲属陈某甲、陈某乙、王某、邱某、李某、赵某某(均已判刑)、李某某等,马某的亲属李某甲、马某甲(均已判刑)、被告人杨某某等,以及陈某某的同乡等陆续参与进来。
为争夺市场,阻止其它公司的混凝土进入虞城境内,陈某某安排巡查人员进行日常巡查。2013年3月29日,发现夏邑力达混凝土公司(以下简称力达公司)的混凝土罐车去虞城县长江新苑房产开发小区工地送料后,陈某某、雷某某即组织多辆罐车在长江新苑小区工地门口对力达公司的混凝土罐车进行围堵,不让罐车进入工地,致使力达公司四辆罐车内的混凝土倒掉,造成长江新苑工地停工。
2013年3月30日下午,陈某某、雷某某安排的巡查人员邱某及杨某甲、雷某甲(另案处理)发现力达公司的混凝土泵车再次到虞城送混凝土时,陈某某、雷某某经商议,指使李某某(已判刑)、邱某 驾驶混凝土罐车对力达公司的混凝土泵车逼停,李某某驾驶混凝土罐车将力达公司的混凝土泵车撞坏。力达公司被迫退出虞城市场, 该事件在当时造成了很大的影响。陈某某等人的名声迅速传开。而后,陈某某、史某某、马某以经营混凝土搅拌企业为依托,为攫取最大的经济利益,不择手段,在霸占混凝土供应市场、讨要债务等过程中,有组织地大肆进行破坏生产经营、寻衅滋事、敲诈勒索、非法拘禁、聚众斗殴等违法犯罪活动,逐步形成组织关系相对稳定,有明确的组织、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的黑社会性质集团。
该犯罪集团以经营混凝土搅拌站为依托,以公司化运作为模式。在经营混凝土搅拌站的过程中,作为实际控制人的陈某某、马某,作为公司经理的史某某,组织、领导公司员工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是该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李某某、吉某某、黄某某、杨某某、郑某某、王某、李某某、刘某某、邱某、陈某甲、王某甲(均已判决)、杨某甲(另案处理)积极参与该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是该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骨干成员;桑某某、孟某某、邵某、陈某乙、王某乙、葛某某、张某、马某甲、陈某、李某、梁某某、王某某、李某甲、鲁某、朱某某、朱某甲、余某某、黄某某、姚某、张某某、李某丙、武某某、杨某、马某乙、李某丁(均已判决)、被告人杨某某等人参与该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是该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一般参加者。
陈某某作为该犯罪组织的首要分子,对能力强、忠诚于他的组织成员加以重用。同时采取辱骂、恐吓、监控等手段对组织成员进行管理和控制。该犯罪组织成员遵守下级服从上级的规矩,有组织的实施违法犯罪活动。
以陈某某、史某某、马某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具有强大的经济实力。该犯罪组织一是通过逼迫建筑工地停工等手段霸占市场,攫取巨额非法利润,做为该犯罪组织的资金来源和经济基础。二是大肆逃税,经审计,陈某某等人名下的相关公司逃税达2.8亿多元,逃税资金用于公司的违法经营活动,成为该犯罪集团违法经营和违法犯罪的主要资金来源。同时陈某某利用这些非法财产进行再投资,采用收购、入股或注册等多种手段,逐步控制了十几家混凝土公司以及其他实业。上述多家企业不含税销售收入达60多亿元。
该黑社会性质组织通过有组织地违法犯罪活动获取经济利益的惯用手段是,承诺先垫资、多垫资,或者承诺低于其他搅拌站的混凝土价格等优惠条件为诱饵,等拿到混凝土供应项目后,供料不久,便假借各种理由,违反事先合同或约定,采取停止向工地供料,单方抬高混凝土价格,或者禁止其他混凝土企业进入工地等手段,向混凝土用户提前索要混凝土款。混凝土用户如不同意其要求,该组织就采取利用车辆封堵施工升降机、封堵工地大门、拉闸断电、锁门、喷涂标语等手段阻碍工地正常施工,或采用扯挂白布条幅、摆放花圈等手、
段制造声势、施加压力, 甚至采取非法拘禁、寻衅滋事等暴力手段,逼迫混凝土用户提前支付混凝土款,对未及时支付混凝土款的被害人,肆意加罚利息或所谓的违约金。
该黑社会性质组织为达到“以黑护商”,“以商养黑”的目的,将所获收益部分用于支持组织成员实施违法犯罪活动,该组织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敛财时,所需经费统一由公司报销,对有表现突出的组织成员进行奖励或慰问,为他们增发工资、奖金、配用车辆、发放违法犯罪赔偿金,对违法犯罪人员提供逃避抓捕的地点,进而提升组织的违法犯罪能力,增强组织的犯罪动力。期间购买白布、花圈等工具及吃喝、加油、雇佣人员等违法活动费用该组织实报实销。
为攫取非法经济利益,该组织在经营混凝土的过程中,采取违法犯罪手段,对下游企业以及同行业企业强取豪夺、恣意打压。对下游企业的混凝土使用方,该组织便假借各种理由,违反事先合同或约定,对工程开发商或建筑商,多次有组织地实施破坏生产经营、寻衅滋事、敲诈勒索、非法拘禁违法犯罪活动,从而获取巨额利润,导致多加建筑企业蒙受巨大经济损失。对同行业的商砼企业,为达到垄断经营的目的,采用威胁、恐吓、辱骂、堵车、堵工地等违法犯罪的手段,先后破坏商丘恒大砼业有限公司、商丘市天福隆搅拌站、夏邑县力达混凝土搅拌公司、商丘市民生热电力有限公司等混凝土企业正常经营。
同时,该组织还采取滋扰、纠缠、哄闹等非暴力手段实施违法犯罪行为。对被害人的门店、售楼部或其它经营场所等采用扯挂白布条幅、摆放花圈、喷涂标语、拉电闸、锁门等手段聚众造势,对被害人施加压力。该组织为索要混凝土款,对混凝土任意加价,敲诈高额利息,上至公司高层,部门经理、车队长、会计、司机,下至最基层拿单子的员工,都参与非法阻碍工地正常施工。
该黑社会性质组织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在商丘混凝土行业、建筑行业欺行霸市,为非作恶,称霸一方,欺压混凝土客户,损害建筑商利益,严重损害了合法经营企业和个人的利益,严重破坏了商丘建筑业正常经济秩序。
为抢夺市场,从而攫取最大的经济利益,该组织采用成胁、恐吓、撞车、堵工地等违法犯罪的手段对恒大搅拌站、天福隆搅拌站、夏邑力达搅拌站、民生热电等混凝土同行大肆进行破坏生产经营、寻衅滋事,使上述混凝土企业不敢参与正常的市场竞争,该组织在商丘市区及周边地区的商砼行业、建筑行业形成了非法垄断,造成了严重影响。经调查,商丘市梁园区、睢阳区、示范区18个商砼站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的生产用电量,陈某某、马某名下7个商砼站的总用电量占18个商砼站总用电量的68%。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杨某某及同案犯陈某某、史某某、吉某某、黄某某、马某甲、王某、李某某、孟某某、刘某某、马某丙等人的供述;2.被害人张某甲、范某某、王某丙、杨某乙、郭某某、李某戊、张某乙、阮某某等人陈述;3.证人田某某、孙某某、朱某、司某、冯某某等人证言;3.现场堪查笔录、辨认笔录;4.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前科查询证明、记帐凭证、(2018)豫1421刑初476号刑事判决书等。
二、破坏生产经营罪
1.2013年底,黄某某为向富贵嘉苑小区的承建商张某甲索要混凝土款,安排他人到富贵嘉苑小区工地将施工电闸拉下,阻止工地正常施工,被告人杨某某在黄某某的安排下,昼夜在工地看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杨某某及同案犯马某、黄某某、刘某某、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3.证人吴某甲、张某丙、朱某、张某甲、韩某某、祖某某、闫某某、司某甲的证言。
2.2014年11月份,为向商丘市华夏明珠工地承建商郭某某索要混凝土欠款,黄某某指使刘某某用水泥罐车将华夏明珠工地大门口堵住,指使其他车辆无法出入,强迫华夏明珠的开发商李某戊承担郭某某所欠的混凝土款。2014年12月份被告人杨某某在黄某某的指使下,伙同刘某某、马某甲等人用一辆水泥罐车堵住华夏明珠工地大门口,阻碍工地正常施工,逼迫开发商李某戊偿还混凝土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杨某某及同案犯黄某某、马某甲等人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李某戊的陈述;3.证人曹某某、李某戌、田某甲等人的证言;4.辨认笔录;5.书证,正兴公司内账报销单。
3.2014年12月份至2015年年初,为向商丘市金翰苑工地承建商范某某索要混凝土款,被告人杨某某在陈某某、史某某的指使下,伙同黄某某、杨某某、王某、李某某、孟某某、刘某某、马某甲等人多次到金翰苑施工工地,采取用罐车堵工地大门,悬挂白布条幅,往工地大门和简易房上喷字、抹屎等手段,阻止工地正常施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杨某某及同案犯黄某某、杨某某、王某、李某某、孟某某、刘某某等人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范某某、杨某丙的陈述;3.证人司某、李某己、冯某某、翟某某等人的证言;4.书证,陈某某恐吓敲诈金翰苑项目的情况汇报、内帐凭证、出警情况说明;5.视听资料,金翰苑小区大门被堵照片。
4.2016年3月份,为向应天世纪园开发商王某丙索要混凝土料款,被告人杨某某在黄某某的指使下伙同马某丙等人连续多日用车辆停在应天世纪园小区门口修路工地上,阻止工地正常施工。
1.被告人杨某某及同案犯黄某某、马某丙等人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李学军陈述;3.证人陈某乙、王某丙、沈某某等人的证言:4.书证,商丘市公安局新城分局接警单。
5.为向智恒爱丁堡小区承建商杨某丁索要混凝土料款,2015年七八月份一天上午,陈某某、马某指使黄某某、刘某某伙同多人公然驾驶罐车和轿车,将智恒爱丁堡小区工地的大门堵住,阻止工地正常施工,并用U型锁锁住制衡爱丁堡小区售楼部大门锁住,被告人杨某某在售楼部门口看守。时间达5个多小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杨某某及同案犯马某、黄某某、刘某某等人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杨某丁等人的陈述;3.证人杨某乙、李某庚、邢某某等人的证言。
三、寻衅滋事罪
1.为了讨要商丘市堤亚纳小区承建商所欠混凝土款,2014年,被告人杨某某伙同黄某某、刘某某、马某甲等人多次到堤亚纳小区售楼部悬挂白布条幅并在售楼部大门上喷字。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杨某某及同案犯黄某某、刘某某等人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王付生的陈述;3. 证人杨某戊、崔某某的证言;4.正兴公司费用报销单;5.现场勘查笔录。
2.2015年2月份至2016年4月份期间,为讨要张某乙为陈某担保欠德信搅拌站的混凝土料款,被告人杨某某伙同陈某某、陈某、陈某甲、李某、黄某某、梁某某、邱某、桑某某、杨某某等人多次采取用车辆、桌子堵罗马花园小区大门,在罗马花园小区大门、售楼部上悬挂白布条幅,往售楼部墙上、柱子上喷字,锁售楼部大门,用沙发堵售楼部大门,拘禁张某乙等手段,强行向张某乙索要欠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杨某某及同案犯陈某、陈某甲、李某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3.证人曹某甲、魏某某、苏某某等人的证言;4.现场勘查笔录(附现场照片);5.接警单、出警登记表。
3.2014年下半年为索要吴某甲承建商丘市归德路北段富贵嘉苑小区所欠的混凝土款,被告人杨某某伙同马某、黄某某、李某甲、马某甲、刘某某等20余人到吴某甲在商丘市平台开发的欧洲城小区,把欧洲城小区售楼部内的30余名工作人员及购房人员撵出来,将售楼部大门用U型锁锁住,在售楼部大门上悬挂白布条幅,在售楼部大门墙上用自喷漆喷字。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杨某某及同案犯马某、黄某某、刘某某等人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吴某甲的陈述;3.证人张某甲、朱某、赵某甲等人的陈述;4.书证,中信公司费用报销单、欠条、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
4.2015年六七月份,为向南京路应天世纪园2期(又名翡翠公馆)工地承建商阮某某索要混凝土款,被告人杨某某在陈某某的安排下伙同黄某某、刘某甲(另案处理)等人,采用拉施工工地电闸,悬挂白布条幅等手段,阻止工地正常施工。同时,被告人杨某某伙同马某丙在工地看守电闸,防止工地施工。
2015年7月份至12月份,被告人杨某某在陈某某的安排下,在黄某某带领下伙同马某丙等人多次在应天世纪园2期售楼部门前悬挂白布条幅,向售楼部大门和外墙上喷黑字,用锁将售楼部大门锁住,将丧葬花圈和白布条幅悬挂在应天世纪园大门口,造成售楼部及应天世纪园大门秩序严重混乱。
1.被告人杨某某及同案犯马某、黄某某、刘某某、李某甲等人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阮某某、王某丙、陈某丙的陈述;3.证人李某辛、袁某某、田某乙等人的证言;4.现场勘查笔录;5.书证,记账凭证、报销清单;6.视听资料,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明知以陈某某为首的组织以实施违法犯罪为主要活动,仍加入并接受其管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伙同他人多次公然破坏他人生产经营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破坏生产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伙同他人采取悬挂白布条幅、用车堵门等手段索要债务,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触犯数个罪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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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权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蔡花梅
检察官助理:李红红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六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侦查卷宗8册及全部案卷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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