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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危险驾驶)_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一部刑诉〔2020〕348号

被告人杨**,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2021987********,汉族,初中文化,经商,户籍地为福安市**镇**村**号,现住福安市**街道**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5日被福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福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5日20时10分许,被告人杨**酒后驾驶闽******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福安市新华路沿解放路往福安市京都方向行驶,行经福安市解放东路大鲸超市门前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福建正扬司法鉴定所鉴定,案发时被告人杨**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19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福安市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违法、犯罪信息查询记录表、到案经过、驾驶人查询单、呼气测试结果单、血液提取登记表等;

2.证人陈某某证言;

3.被告人杨**供述;

4.鉴定意见:福建正扬司法鉴定所制作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

5.勘验、检查笔录:福安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照片等;

6.视听资料:福安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呼气、抽血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律、法规,在道路上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建议适用简易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本页无正文)

此致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雄贵

2020年8月28日

附:

1.被告人杨**现取保候审福安市**街道**号,联系电话1312236****。

2.随案移送侦查卷壹册74页,检察卷壹册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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