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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危险驾驶)_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桐检二部刑诉〔2021〕22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281993********苗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贵州省锦屏县**镇**村**组本案于2020年12月26日被桐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1年1月2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桐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25日21时29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酒后驾驶浙G8****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桐庐县横村镇桐千路徐家埠路口时与王某某停放于此处的沪C2****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杨某某弃车离开现场,后在桐庐县横村镇城东村官塘小区16号被交警查获。经现场酒精呼气检测,被告人杨某某的乙醇含量为113mg/100ml。经抽血检验,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20.9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资料、归案经过、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违法前科查询结果、酒精呼气测试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  

2.证人陈某某、王某某、白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

5.视听资料:监控录像及视听资料关键内容文字说明。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后弃车逃逸,可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桐庐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齐艳

检察官助理:董颖莉

2021年1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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